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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91年1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B、C、D(三人已判刑)开一辆别克轿车来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亮庄,将亮庄发廊服务员E绑架至兴义市郑屯镇民族村赶马地,后打电话给E的母亲G、亮庄发廊老板F索要28000元赎金,并指定F汇款到账号为……的农行卡上,F向该账号转入现金2000元。2010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E趁B等人不注意时逃跑报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B、C、D(三人已判刑)开一辆别克轿车来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亮庄发廊,将发廊服务员E绑架至兴义市郑屯镇民族村赶马地,后打电话给E的母亲G、亮庄发廊老板F索要赎金人民币28000元,并指定F汇款到账号为……的农行卡上,F向该账号转入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E趁B等人不注意时逃跑报警。同时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到兴义市公安局顶校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生于1991年1月10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到兴义市公安局顶校派出所投案。3、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证实B到兴义市顶校镇鸿运汽车租赁部租了一辆贵E80**蓝色小车,时间是2010年11月26日14时至11月29日15时,三天。4、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实F从其农业银行卡上转账人民币2000元到名为H的……账号内。5、银行开户资料:证实H于2010年11月28日在顶效农业银行用50元开户。6、取赃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2月16日兴仁县公安干警从H卡中扣押人民币2000元;并于同年12月23日发还F;2010年12月23日发还被害人E摩托罗拉手机一部。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C、I、D已判刑。8、D身份证复印件:证实D身份情况。9、作案手机电话号码卡照片:证实绑架时用来联系被害人家属的号码为……的电话卡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I证言:2010年11月27日C打电话给我,问我租得到车不,我问干什么,他说去喊小姐上车,然后打电话喊人打钱在卡上,第二天我打电话给H,喊他拿身份证去银行办卡,并给他说以包夜为名叫小姐上车,整得钱拿几佰给你,H就去办卡,C去办电话卡。11月29日我去鸿运公司租了一辆别克车,去桔山接C和小芳,还有一个叫唐某某的人,晚上七点钟我们四人开车到兴仁,在往安龙方向的路上有一个小姐,讲好包夜200元钱,我们喊她上车,她问去那里,我们讲带她去卖赚钱用,她就不去,唐某某用刀威胁她,就把她和唐某某关在后备箱里,开车到另一个发廊,我和小芳去喊小姐包夜,交200元就喊被我们绑架的小姐上车,开到屯脚就把后备箱的小姐放了,车往安龙方向开了公把里,我和唐某某拿刀威胁被绑架的小姐,我用手抢她脖子上的项链,小芳从她包摸得手机,并把她关在后备箱里,叫唐某某在后备箱里守着她,我们开车到郑屯的山上,大约凌晨5点钟,在车上睡到8点叫小姐拿3万元给我们,如不拿把她卖去拍黄片,她打电话给老板娘,我把卡号发给她,到下午4点老板娘发短信给我们说打两千元,天刚黑的时候,我们开车去兴义,C的老庆打电话喊去吃饭,吃完后我进屋喊C走,出来被绑架的小姐不见了,我们怕她报警,就开车走了。我们绑架得的钱不敢去取,也没拿钱给H,只是在银行开卡时拿55元给H去开卡。被绑架的小姐被我们抢走一台手机,黄金耳花一对,假金项链一条,当时认为是真的拿去卖才知道是假的,就扔了,手机和耳花被D拿去卖了。在绑架J回兴义的路上,C提议把J拉回兴义,我提议拉到坡岗的山上。2010年11月28日接到C打的电话讲再去找一个小姐搞点钱用,我又开车到兴义接C和D,后又去接唐某某,我们就一起去绑架J,绑架D和J用的是相同的银行卡和电话号码,在绑架J时在她身上搜得一对黄金耳花,一台手机,一条项链,一些化妆品,是否抢得黄金戒子我不知道。D参与绑架E,我们没有逼迫她,是D叫C找钱用,我们才绑架E的。2、证人C证言:2010年11月29日12点过,我和D在一起去吃东西,接到I的电话,他说去找点钱用不,讲一起商量,下午16时I开一辆别克车与C和D会面,三人一起到兴义花月小区接到唐某某,四人开着车到兴义桔山加油站加油,在去加油的路上,我们四个人商量:“以找个小姐过夜为由,将她骗出来放在后备箱内,带到一个无人的地方,等到第二天以后,打电话给她老板,叫老板拿钱来赎人”。我们当中四个人由I负责办卡(存折卡),我负责买一张手机卡和老板联系,D装配角小姐。I的朋友负责在喊小姐时躲在后备箱内,等把小姐喊到后负责劫持小姐在后备箱内带着走。我们商量以后,就开车到顶效办理手机卡和存折账号。到顶效后,I就到顶效农贸市场旁边那个农业银行开了一个账户,银行账号我记不清楚,我到农贸市场的一家手机店办了一张联通卡,号码是:……。一切准备好后,我们商量开往兴仁去找目标,到达兴仁已是第二天凌晨0点左右,在兴仁流水沟一个路边,遇见一个小姐喊我们,我们就停车将这位小姐叫上车,就往安龙方向开,车子开了大概有3公里的路程时,准备按计划黑吃这个小姐,这个小姐说她会吸毒,还带有毒品在身上,他叫我们不要伤害她,他带我们去找小姐。然后我们又将车开到兴仁城内,在这位吸毒小姐指定的地方(亮庄发廊),我们把车停下来,由I和D到发廊里面去叫了一个小姐(被害人E)上车,吸毒的那个小姐被我们放在后备箱里面,我们将车开往安龙方向,在屯脚往巴铃路上把先的个小姐放了,我们开车到郑屯一坡上,到凌晨八点钟,我们四人就恐吓小姐,问是想被卖到越南还是泰国,哪里都是50000元,如果不想去就叫老板娘打30000在我们的账上,就放回去,小姐就给她的老板娘打电话,叫打三万块钱到帐上,否则就被卖到越南,老板讲只有两千元,问要打不,小姐给老板娘讲至少要30000,叫老板娘借来打在卡上,她上班来抵,老板娘答应借后,我们就把电话挂了,又把小姐放在后备箱内,过后我们又叫小姐给老板娘,小姐讲不打了,她打给兴义的朋友,但是有的打不通,打通的讲没有钱,后我们又叫她打给她母亲,她母亲讲没有钱,叫她报警,我们就把电话挂了,把她放在后备箱里,此时收到一条短信是……发的,讲只有2000,要就打在卡上,我们在去加油的时候商量到5点钟之前,打不打钱都将小姐放了,在车子走到坡岗的时候,我们将小姐放出来,准备带她去兴义买衣服,吃饭,并将她带到顶效去上班,途中接到我老庆的电话,后我们到我老庆吕梁勇家吃饭,小姐同我们一起吃,吃完我们吹了几句牛,出来小姐就不见了,我们走到向阳路,接到电话说我老庆在派出所,我就到派出所来,整个过程就是这样。我们在这小姐身上抢得一颗项链、一对耳环、一台手机和60元钱。注射器是I买来威胁小姐的,在屯脚至巴铃的路上,I的朋友拿得有一把卡子刀威胁小姐,耳环被D拿卖了,卖得500,一棵项链、银白色的耳环及手机放在车上,由I保管。电话为……的卡是我在顶效以50元的价格购买来专门为绑架人打电话要钱用的。把被绑架的小姐拉到坡岗上是I提议的。2010年11月28日I打电话讲,车租几天了,没有钱开租金,再去找小姐绑架,搞点钱,我讲到兴义后再说,I到后我们商量去找小姐要钱,因我和I没有钱,D就说她去找钱,后来她打电话给她父母讲她被绑架跑出来了,需要300的车费,我们取得钱后就到兴仁绑架了J。电话号码为……的卡是在我们绑架D时将她拉到顶效后,我在顶效购买的,绑架J是D主动和我们一起干的。3、证人D证言:2010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被C、I等人绑架,后被胁迫同C、I等人对E实施绑架。2010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人,其中三个男生,一个叫C、一个叫仔仔,另外一个我不知道名字,我们从兴义顶校坐一辆蓝色的轿车到兴仁。当时是仔仔开车。他们就开车在城里转了一圈,开到一家发廊边,仔仔就下车去发廊喊了一个小姐,仔仔开了200元钱后就将小姐带上车,小姐坐在后排两个男生中间,仔仔把车开到一个比较黑的地方将车停下,我不认识的那个男生就拿出一把刀架在那个小姐的脖子上,喊小姐将身上的东西全部拿出来,并将小姐包内的东西也全部摸了,C和仔仔就对小姐说:喊她找五万块钱,找不来就把她拿卖了。他们将小姐的包全部搜完后,C就来开车,将车开到一个比较偏的地方,就对小姐说:“你到底拿得出钱来不”,然后他们就将小姐喊下车,将其关在车子的后备箱里,并对小姐说:“你好好想一下,明天拿得出钱来我们就放你,拿不来钱,我们就将你卖到泰国或越南去。”到第二天早上,他们就喊她打电话找钱,小姐就拿电话打给她的朋友和家人找钱,我们大家就在车上等她的朋友,到下午的时候,有一个人打电话给C,喊C去吃饭,然后C就开车去吃饭,C还给我们说,去吃饭的那家是他老亲,叫我们等一下不要说话。我们到一家人家里,小姐说要上厕所,还不到两分钟,小姐就不见了。C就喊起他的朋友去找,没有找到。然后仔仔就开着车回顶校了。他们就找了一个房间给我住,第二天,C就拿一个戒指给我,我不知道是谁的,还和我说:你要回去就回去。我就从顶校回贞丰了。4、证人H证言:2010年11月28日B问我借身份证办银行卡,我问干什么,他说他们整一个姑娘,叫她的老的打钱过来,用我的身份证去办卡,喊她老的打钱在卡上,我说是绑架,I说不是,是诈骗,如果被抓,叫我说身份证掉了,并说整得钱后拿几佰块给我用,并拿55块钱给我去办卡,我就到顶效将在农行办的卡拿给B。B也没拿什么钱给我。5、证人F证言:2010年11月29日晚有一男一女进来找小姐包夜,讲好200元后喊小琴(E)跟他们去,那个女的还讲不怕得,她也是隔壁上班的,今早8点周飞接小琴电话叫我打两万八到他们帐上,电话号码为……,发信息是“农行\H卡号……”,我到兴仁农行打2000元到H卡上,打电话的那帮人说如果不打钱后果自负,我说我只借到2000元钱,他们讲打2000元就放人,我打款后不见他们放人。6、证人K证言:今天早上接一男的电话,电话号码为1568549****,叫我给王红讲打28000元钱到他的卡上,骆娣美也叫打去,我问J在哪里,他讲在山上,我就叫他把卡号发过来,卡号的名字H,卡号是:6228481190513365211,7、证人L证言:2010年11月30日在M家喝酒时,人很多,但只是认识C。8、证人M证言:今天晚8点30分C带一个男的和三个女的来我家吃饭,后C讲说有事就先走了,后公安机关来我家调查。C带来的三个女的,和C一起的那个穿蓝色带白色的衣服,其他两个有一个穿白色的衣服,另外一个穿红色的衣服。9、证人N证言:证实过11月30日当天有四男三女在我家,其中有一个我们都叫他“老庆”,另外一个女的就是公安机关带来找人的穿红色羽绒服的女生。10、证人G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0日早上10点过钟,其女儿J打电话叫给她打28000元钱过去,如果不打钱过去,她就要被卖到缅甸去,后来她的电话就断了,电话是J用她的手机打的。11、证人O证言:2010年11月30日晚上8点过钟的时候,在院坝里洗衣服,有一个20多岁的小姑娘,跑到我家门口喊救他一条命,边喊边哭,我把她从我家院坝的坎下田里拉到院坝里,她说她被绑架了,现在逃了出来,我儿子张元兴就借电话给她打110报案,那个姑娘穿一件红色衣服,到我家时衣服和裤子下边全是水,她说是掉到我家门口田坝里的水坑里了。12、证人P证言:证实D是其女儿,外出未在家。13、证人Q的证言:2010年11月28日中午12点,有一个男的用……的号码打家中的座机电话,是我丈夫P接的电话,挂电话后得知,D被绑架,我又拨打此电话号码,一个男的用普通话讲我们必须在一个半小时打2万到他的帐上,他在电话中讲,他的银行卡账号是是……,名字叫H,在同D通电话时得知她是27日晚上被绑架的,D的电话被一个男的抢去,并说在一个半小时打钱到帐上,我挂电话后就来报警了。14、证人R证言:我听我母亲讲我姐D被绑架了就回到家中,1点过钟,号码为……7打我们家的座机,我一接电话就是我姐的声音,有一个男的说打钱没有,接着又用普通话讲赶快去打钱,不然就对D不客气了,我挂电话后,就到派出所来了。15、证人S证言:2010年11月27日晚上9点过钟,有人开一辆车停放在我的发廊门口,有一个20多岁的小伙从车上下来,以200元的价把D喊出去包夜,28日早上有人用普通话打电话叫打20000元去赎D,如果不打就把D买了,他们挂电话后,把银行卡号发到我的手机上,中午又打电话来,喊打钱。16、证人T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到唐某某进行调查,唐某某外出。(三)被害人陈述E陈述:2010年11月30日凌晨0点左右,有四个人开车到我上班的发廊(进屋的是两男一女),叫我出去包夜,拿200元给老板,在我上车后开车往屯脚走,一个小伙就拿一把刀抵着我的背,另一个小伙拿刀向着我,叫我不要动,不准说话。一个女的用矿泉水瓶打我的头部,叫我配合。用刀低着我的那个用手抱着我的脖子拿走我的铂金项链(价值3600元),刚把项链拿走,那四人叫我打叁万元打在他们账上,如果我不打钱给他们,他们就把我卖到外地去拍黄碟,可以卖得伍万元,还说三年至三十年都不能回家。后来他们说要给我注射毒品,让我一觉睡醒后就到缅甸了,我害怕,叫他们不要给我打针,我配合他们。他们就把车停下,把我押在后备箱里头去睡,在后备箱里头一个小伙用刀抵着我,脱我的裤子,先我不给他脱,说那200元不是他开的,他叫我小声点,他也是被人逼的。于是我和他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他就去前面坐了,我一个人在尾箱里头。不知不觉我睡着了,醒来时天已经亮了,发现车停的地方很偏僻,周围都是山。他们几个叫我打电话给我老板打28000元到他们账上,如果不打就把我卖到缅甸去,开车的那个小伙在我的手机上找到我老板的号码,打过去说“你们要人不,要就打28000元到我们卡上,如果不打,我们就把人卖了”。后来和我在尾箱的那个小伙手机收到存入2000元的短信,他把短信删除后,我们老板就打电话给他们说,已经打了2000元,叫他们放人,他们说钱不够,就把车往兴义方向开,到一家人的家里吃饭,我吃好走出来,他们还在吃,我就跑到一家,向他家借手机报警,派出所的就来了。在被绑架时我被抢走一条铂金项链,一部手机,一对耳花和戒指。老板娘平时我们都叫她王红,她实际的名字叫F。(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0年11月29日下午17时左右,U、老黑和一个女的开一辆车找到我,叫我和他们去玩,我们开车到顶效街上吃饭,后U开车载起我们到兴仁,到兴仁后U开车在城里转,直到2010年11月29日23时30分左右,U开车载我们到了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一发廊,我问U到这里做什么,U说找小姐玩,那个女的就对U说,要带戴有金银首饰的小姐。U叫我先躲在车子的后备箱里,他们进去找小姐,我听到U叫老黑在车上等,车子不能熄火,他和那个女的去找小姐。过了十多分钟左右,我感觉车子被开动了,车开了二十分钟左右,U就下车叫我从后备箱出来,U拿了一把五公分左右的卡子刀给我说:“你和这个小姐一起在后备箱里面,你看好她,不要让她跑了”。我就在车的后备箱守那个小姐,大约开了两个小时左右,U又开后备箱,叫我和那个小姐出来,我出来看见已经到了兴义市郑屯镇坡岗的半山腰,我和那个小姐出来一起坐在车里,我在小车后排左边,那个小姐坐在后排中间,U坐在后排右边。我们就坐在车上休息,直到2010年11月30日早上七八点钟,U就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那个小姐的母亲,并对那个小姐的母亲说:你的女儿在我们的手上,你必须打钱到我的银行卡上,不然你的女儿就不能安全的回去,U还拿手机给那个小姐,让其和她母亲通话,最后那个小姐的母亲对U说:我自己一直生病,老命都难保,哪有钱给你。U挂了电话又打电话给那个小姐的老板,先让那个小姐与老板通话,那个小姐对她们老板说:你打钱把我赎回去,我回去之后好好为你做事,存钱还你。U把手机拿回来对老板说:你们店里的这个小姐在我这里,想要她继续回去为你赚钱就打钱来将她赎回去。那个老板就问U要多少钱,她看能不能凑到这么多钱,U说要28000元,老板就说你们等到,我向我朋友找钱凑来给你,U又对那个老板说:你现在有多少先打过来。老板说凑齐在再打,U挂电话后,那个小姐又拿她的手机打电话给她的朋友和亲戚说她被绑架了,叫她们打钱来把她赎回去,没有人相信没有人打钱。之后U又打几个电话给那个小姐的老板,老板一直说在凑钱,还未凑齐。直到2010年11月30日16时许,我们大家都觉得那个小姐的老板不会拿钱给我们了,和我们一起的那个女的说:“既然他们不给钱来赎她,我们就把她身上的金银首饰拿去卖点钱,我们几个就把那个小姐身上的项链、耳环拿到龙广街上卖了。后开车回兴义,送我到兴义市花园小区,U拿一百元钱给我,他们三个就开车带小姐走了。直到2010年11月30日23时许,U打电话给我说那个小姐跑了。后我听U被抓了我就去广东打工了。2010年11月30日凌晨我参与U、C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在兴仁绑架一个小姐。在小车的后备箱期间我没有与那位小姐发生性关系。(五)鉴定意见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实:2010年12月1日提取E女式白色内裤一条,并提取阴道分泌物,经检查内裤及阴道分泌物上未检测出精斑。(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亮庄发廊。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唐某某等人进行辨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唐某某亦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罪,被告人唐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但在犯罪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严重的暴力,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唐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希圣审 判 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洪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