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小鹏与湖南万成钢构有限公司、胡波、胡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鹏,湖南万成钢构有限公司,胡波,胡放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312号原告周小鹏,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湖南万成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波,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胡放成,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小鹏与被告湖南万成钢构有限公司、胡波、胡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小鹏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小鹏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小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560元,减半收取22780元,由原告周小鹏负担。审 判 员 黄金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