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无业。2012年9月26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以要求被告人毛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毛某甲和被害人毛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楼城村祥忠杂货店内因赌博问题与毛某乙发生口角,并发生叉打。期间,被告人毛某甲用拳头殴打毛某乙脸部,致使其鼻部等部位受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毛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楼城村祥忠杂货店内因赌博问题与毛某乙发生口角,并发生叉打。期间,被告人毛某甲用拳头殴打毛某乙脸部,致使其鼻部等部位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毛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毛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岚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