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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9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梅山浪与黄上表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梅山浪,黄上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910-1号申请执行人梅山浪。被执行人黄上表,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梅山浪与被执行人黄上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黄上表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黄上表交纳执行款35300元及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341.5元,执行费4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黄上表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黄上表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黄上表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在工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黄上表在温州市平阁建材有限公司享有20%股权,已被本院依法冻结,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该股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5)温苍执民字第910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黄上表有财产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9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明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