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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海明诉孔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孔凡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717号原告:王海明,男,汉族,系打工人员。被告:孔凡浩,男,汉族。原告王海明与被告孔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被告孔凡浩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海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孔凡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明诉称:2013年我在站前东北大馅饺子馆上班,被告孔凡浩找我帮还信用卡的欠款,因被告是鞍钢工人没有事,故我替被告偿还信用卡,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我出具欠条欠我3万元,2014年3月1日又向我出具欠条欠我2000元,另我为原告支付9800元。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孔凡浩偿还原告32000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本金要求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至欠款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另其中2000元本金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至款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00元,若被告现在就能偿还就不要利息,否则自借款之日至欠款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孔凡浩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2000元属实,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借款3万元,2014年3月1日借款2000元,利息不同意支付,由于在欠条上没有明确利息标准。另9800元欠款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偿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月2日被告孔凡浩向原告王海明出具凭证载明:“今欠王海明三万整。欠款人:孔凡浩”。同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凭证载明:“欠老王2000元整。孔凡浩”。被告孔凡浩提供2014年4月16日凭证载明:“王海明收孔凡浩2000元现金。”,另提供2015年2月17日凭证载明:“孔凡浩,收款2000元整,王海明。”原、被告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名下的兴业银行尾号为6115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8月21日该卡通过存款机还款98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日借款凭证1份、2014年3月1日借款凭证1份、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名下的兴业银行尾号为6115交易明细1份、部分陈述;被告孔凡浩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16日收款凭证1份、2015年2月17日收款凭证1份、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或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因偿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月2日被告孔凡浩向原告王海明出具凭证确认借款30000元,同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凭证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元,同时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孔凡浩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共计还款40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孔凡浩未予偿还的情况下,系构成违约,故被告孔凡浩应偿还原告王海明2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要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尚欠款项28000元的利息,应以原告主张权利即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800元及相关利息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800元欠款提供了银行出具的被告名下交易明细,但该交易明细仅能证明2012年8月21日该卡通过存款机还款9800元,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还需就原、被告之间就9800元达成的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凭被告名下的交易明细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9800元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8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孔凡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欢欢人民陪审员  郭 琦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