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军与螺霸压缩机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54号原告王军,男。委托代理人熊严,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奕博,男。被告王建忠,男。被告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实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特一号。法定代表人王峰,源盛实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有权调解,代收文书。委托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霸压缩机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特一号。法定代表人王奕博,螺霸压缩机公司经理。被告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斯电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73号(襄阳市襄州区交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绍雄,赛尔斯电子公司经理。原告王军因与被告王奕博、王建忠、源盛实业公司、螺霸压缩机公司、赛尔斯电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登记立案,并于同日书面通知原告王军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9150元,逾期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但原告王军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王军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受理原告王军的起诉后,书面通知其限期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其既未交纳,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上述情形,应按撤诉处理。故对原告王军的起诉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王军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审判长陈守军审判员赵炬代理审判员潘海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