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余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兵,男,生于1973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7日上午,余兵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达州向渠县方向行驶,10时20分左右,当车行至渠县平石路涌兴镇太平路段时,在超越同相行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过程中,与余兵车相撞,至摩托车驾驶员魏某峰及乘车人李某亮倒地,被另一车碾压后当场死亡。2015年5月11日,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认为被告人余兵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余兵未作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亦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兵驾驶货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兵认罪态度较好,但尚未赔偿被害人,不足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 多 寿审 判 员 熊 健人民陪审员 楚 晓 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