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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秀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3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望奎县。法定代理人刘利(刘某某的父亲),瓦匠,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代理人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小学文化,厨师,现住望奎县。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利、委托代理人杜绍静、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与史某某、郭某甲、杨硕、洪欣等人在刘某甲住处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洪欣与史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洪欣将刘某甲租住的房屋玻璃打碎,刘某甲怀疑是刘某某指使洪欣砸的他家玻璃。刘某甲领着郭某甲、夏某某、秦某某去找刘某某,刘某甲等人到大医院南北道八号宾馆附近时,郭某甲与他们分开。郭某甲走后,刘某甲等人在可心网吧碰见了夏某某的朋友马某某,之后刘某甲领着马某某、夏某某、秦某某去找刘某某,刘某甲通过电话与郭某甲联系在南六道街汇合,刘某甲用夏某某的手机以修车为由给刘某某打电话,找到了在小董汽配修理部门口站着的刘某某,刘某甲告诉郭某甲、夏某某等人上去打刘某某,刘某某跑到屋里,几个人便追到屋里打刘某某,刘某某便往楼上跑,刘某甲等人在后面追,刘某某到楼上之后拿了一把菜刀下楼,在一、二楼梯之间,刘某某用菜刀将刘某甲下颚划伤,刘某甲便把藏在衣袖里面的尖刀拿出,扎了刘某某肚子两刀,之后被随后跟来的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拉开,刘某某被郭某乙、胡某某送到医院,经鉴定刘某某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下列项目:医疗费28000元、护理费1176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年×20年×20%)、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元/天)、营养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被告人刘某甲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辩称其没有钱赔偿,辩称刘某某未成年,不存在误工费赔偿一项;辩称刘某某是农村户籍,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与其朋友史某某、史某某的女朋友洪欣、郭某甲、杨硕等人在其住处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洪欣与史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洪欣将刘某甲租住的房屋玻璃打碎,刘某甲怀疑是洪欣的朋友刘某某指使她砸的其家玻璃。刘某甲拿了一刀削苹果用的尖刀藏在了衣袖里,领着郭某甲、夏某某、秦某某去找刘某某,刘某甲等人到大医院南北道八号宾馆附近时,郭某甲与他们分开。郭某甲走后,刘某甲等人在可心网吧碰见了夏某某的朋友马某某,之后刘某甲领着马某某、夏某某、秦某某去找刘某某,刘某甲通过电话与郭某甲联系在南六道街汇合。刘某甲用夏某某的手机以修车为由给刘某某打电话,找到了在小董汽配修理部门口站着的刘某某。刘某甲告诉郭某甲、夏某某等人上去打刘某某,刘某某跑到屋里,几个人便追到屋里用拳脚殴打刘某某,刘某某便往楼上跑,刘某甲等人在后面追。刘某某到楼上之后拿了一把菜刀下楼,在一、二楼梯之间,刘某某用菜刀将刘某甲下颚划伤,刘某甲便把藏在衣袖里面的尖刀拿出,扎了刘某某肚子两刀,之后被随后跟来的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拉开。刘某某被郭某乙、胡某某送到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望奎县人民医院诊断:开放性胸腹联合刀刺伤、肝破裂、右血气胸等病症。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刘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为:1.损伤程度评定重伤二级;2.伤后治疗叁个月行医疗终结。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扎伤刘某某的事实和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刘某甲扎伤的事实和经过;证人郭某甲、夏某某、秦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殴打刘某某的事实和经过;证人郭某乙、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伙同郭某甲、夏某某、秦某某、马某某殴打刘某某的事实和经过;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洪欣等人在其住处喝酒并发生矛盾的原因和经过;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其修理部打工,并被人扎伤的事实;董某某、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甲作案工具的特征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甲的身份事项;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以上证据及破案经过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又查明,刘某某受伤后即于当日被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同年1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4天。刘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24093.51元、门诊治疗费2154.28元。2015年7月2日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刘某某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2.评定9级伤残;3.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余为1人。刘某某在该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100元。刘某某自2013年至今居住在望奎县望奎镇,自2014年11月份至今在望奎镇小董汽车修理部打工。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7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郭某甲、夏某某、秦某某、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由郭某甲等四人每人一次性赔偿刘某某10000元,此款己给付。刘某某于同日撤回对郭某甲等四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证实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刘某某提供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证实其支付治疗费的事实;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的各项鉴定内容;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证实刘某某支付鉴定费的事实;租房合同、证言及望奎县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刘某某于2013年来望奎县望奎镇居住生活;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11月至今在其修理部打工;调解协议书、交收款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与郭某甲、夏某某、秦某某、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一次性给付刘某某赔偿款的事实;望奎县人民法院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撤诉申请书证实刘某某对郭某甲、夏某某、秦某某、马某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药费,因有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和门诊票据及住院病案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甲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人刘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证人董某某证实刘某某在其汽车修理部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且刘某某在其处工作时,己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人刘某某的误工费为11350元(50元/天×227天);因原告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虽然其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所以对其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住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8388元(19597元/年×20年×20%);关于护理费,因有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故根据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每日护理费应为135元/天,所以刘某某的护理费为11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元/天×24天×2人、出院期间护理费:135元/天×36天);原告人刘某某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人撤回此项请求,故本院不予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人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1200元(50元/天×24天);原告人原求的鉴定费2100元,因有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30625.79元。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某甲、夏某某、秦某某、马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被害人刘某某重伤,对于民事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刘某某身体受伤是刘某甲持刀直接所致,且其起到组织、指挥作用,故刘某甲应负主要责任,郭某甲、夏某某、秦某某、马某某应负次要责任,据此刘某甲承担70%的责任为宜,郭某甲、夏某某、秦某某、马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在诉讼中刘某某与郭某甲、夏某某、秦某某、马某某就民事赔偿己自行协商进行了赔偿,原告人对郭某甲等四人己撤诉,所以刘某甲对刘某某只承担70%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91438.05元(130625.79×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斌审 判 员  赵庆鹏人民陪审员  梁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