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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宁未民初字第00472号杨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国良,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5日在宁乡县回龙铺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18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渐显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喜好赌博玩乐,在外欠了很多赌债,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理会原告,前住郴州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2013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谢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5日在宁乡县回龙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18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务工,自此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1月12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8月,两次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小孩生活费6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表示不愿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2012)宁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支付了小孩生活费6000元,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强烈愿望。2015年7月8日被告至电原告,不愿意离婚。本院决定给被告一次机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彬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