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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艳芳与通化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芳,通化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王艳芳,女。被告通化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建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贵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芳诉被告通化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艳芳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通化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艳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艳芳撤回对被告通化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由原告王艳芳负担。审判长 梁 峰审判员 陈炳杰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