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炫锐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126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炫锐,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26号原告:李炫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铙平县。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原告李炫锐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炫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炫锐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和兴隆陈皮柚子(咸某枣)1瓶,单价7.8元,产品名称:和兴隆陈皮柚子(咸某枣),条形码:4897044430407,净含量:60克,生产日期:2014/12/13,营养成分表提示:每100克能量为605千焦,蛋白质3.3克,脂肪1.2克,碳水化合物57.4克,钠4283毫克。后发现所购的产品的营养信息内容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告通过查询相关法律得知,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及卫监督发(2007)300号附件1中规定能量计算法,能量(KJ/100)=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食品中的能量标示值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涉诉产品和兴隆陈皮柚子的能量实际为1076.3千焦。《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因涉诉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货款7.8元;2、赔偿500元。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辩称:一、退还货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被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条件下,消费者才有权主张退货,原告并未提出具体证据证明,其主张退货没有依据;二、消费者选择退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两者属于选择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如果消费者选择退还货款即无权主张赔偿损失;三、被告作为销售商,仅提供销售服务,产品并非被告提供,而是厂家提供,不能仅凭销售者验货义务上的过失即认定被告存在故意欺诈行为,过失与故意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文规定,“欺诈”的责任构成适用推定过错的责任认定;四、原告的主张明显不符合责任竞合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门店购买了和兴隆陈皮柚子(咸某枣)一瓶,单价7.8元,产品净含量60克,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营养成分表提示:每100克能量为605千焦,蛋白质3.3克,脂肪1.2克,碳水化合物57.4克,钠4283毫克。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15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涉诉产品未开封食用,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及发票。2.产品图片。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无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诉商品的能量标示是否存在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实施的《预包装通则》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公布施行的《GB28050-2011问答》中第(五)项营养标签标准与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衔接规定,营养标签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标准实施后,其他相关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标准执行;第(二十一)项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其所附表2显示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对应的折算系数分别为17、37及17。本案中,涉诉产品的能量应该是1076.3千焦,但错误标为605千焦,该数据明显不是涉诉产品真正的能量(千焦)数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涉诉商品的能量标示信息与事实不符,违反了《预包装通则》相关规定。因涉诉商品为供人食用的食品,其营养成分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商品的因素之一。如标示与商品实际不符,确会影响消费者作出错误的判断。被告作为销售商,有严格审查所销售的商品相关内容是否合法的义务。被告销售能量标示不符合规定的涉案商品,应视为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被告主张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货款7.8元给原告李炫锐。原告李炫锐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涉诉和兴隆陈皮柚子(咸金枣)一瓶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如原告李炫锐未能退货,则应以7.8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退的货款。二、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500元给原告李炫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卫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