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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培君与赵清(青)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君,赵清(青)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70号原告:朱培君,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苏伟,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被告:赵清(青)江,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朱培君与被告赵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君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培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于10天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培君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75000元,期限10天的事实。被告赵清江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因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立据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本息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赵清江借原告朱培君人民币7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立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偿还。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付,应从逾期次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但利息不得超过8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清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培君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以8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赵清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