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丛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柴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上列双方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4)丛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将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的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柴某某名下,此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丛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继军审判员 李道方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吝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