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罗安发、罗永杰与宋杰飞、赵迎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杰,罗安发,赵迎春,张正梅,任忠勇,宋杰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3015号原告:罗永杰,男,汉族,1948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徐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安发,男,汉族,1944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琼,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迎春,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赵治能(系被告赵迎春父亲),汉族,1952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张正梅,女,汉族,1984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任忠勇(曾用名任中伟),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宋杰飞,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周长飞,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罗永杰、罗安发诉被告赵迎春、张正梅、任忠勇、宋杰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当事人对案件争议较大,且原告申请追加任忠勇、宋杰飞为本案被告,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嵘、人民陪审员丁钦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琼、原告罗永杰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被告赵迎春的委托代理人赵治能、被告宋杰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任忠勇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杰、罗安发诉称:2012年7月,二原告共同向被告赵迎春设立的江津区赵旺页岩砖厂购买28000匹页岩砖。原告两次购砖,已交款共计11190元,但砖厂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之砖。由于原告多次与被告赵迎春协商解决此事无果,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1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19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被告赵迎春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赵迎春是不正确的,被告赵迎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赵迎春不知道原告买砖的情况,未收取任何人的购砖款,也没有出具任何收据给买砖的人。赵迎春已将赵旺页岩砖厂转包给了任中伟和宋杰飞二人经营,即便原告未获得所买之砖是事实,也只能要求被告任中伟和宋杰飞返还货款,被告赵迎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宋杰飞辩称:我与任中伟是在跑驾驶业务过程中认识的,我现在才知道他的真实名字叫任忠勇。2011年10月12日,我和任忠勇一起去承包了赵旺页岩砖厂。我只去过砖厂两次,逗留时间都很短,没有经手管理,实际上都是任忠勇在经营。我不清楚买砖的人有哪些,买砖的人交了多少钱,是否获得所购之砖。2012年6月19日,我与任忠勇协商,退出了承包关系。在退出承包之前发生的买卖纠纷我愿意承担责任,退出承包之后发生的买卖纠纷与我无关,我不负担责任。被告张正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任忠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江津区赵旺页岩砖厂成立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注册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被告赵迎春。经营范围:砖瓦用页岩露天开采自造、销售。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天堂沟。该砖厂因未验照于2010年12月8日被吊销,被告赵迎春在砖厂���于吊销状态下仍陆续生产、销售页岩砖。2011年10月12日,被告赵迎春以每年承包费180000元的价格将该砖厂承包给被告任忠勇、被告宋杰飞二人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任忠勇、宋杰飞承包砖厂后,继续生产、销售页岩砖。2012年7月13日,原告罗永杰交款6150元,购买页岩砖15000块,每块砖的单价为0.41元,被告任忠勇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原告罗安发陈述购买13000块页岩砖金额为5040元的收据已经遗失。二原告在购买页岩砖时,未与卖方订立书面合同,事后被告未向二原告交付页岩砖。2014年4月8日,原告罗永杰、罗安发以被告未交付所购之砖为由诉讼来院,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罗永杰与原告罗安发系亲戚关系,二人共同购砖用于建房。被告赵迎春与被告张正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底,重庆市江津区赵旺页岩砖厂已停止生产页岩砖。2013年初,由于砖厂停止生产,部分购砖的买方包括本案原告罗安发找到被告赵迎春协商解决纠纷。被告赵迎春和原砖厂会计叶代清清点了尚欠部分买方所购页岩砖的数量,并由蒲樱执笔书写了一份差砖数量清单,该清单中明确载明尚欠原告罗安发28000块页岩砖。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收款收据、差砖数量清单、证人叶代清和证人蒲樱的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四被告是否与原告罗永杰、原告罗安发建立了关于页岩砖买卖的合同关系。从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赵迎春于2011年10月12日以每年承包费180000元的价格将重庆市江津区赵旺页岩砖厂承包给任忠勇、宋杰飞二人经营,任忠勇、宋杰飞实际经营砖厂的期限从订立承包合同时起至2012年底。原告罗永杰、罗安发交款购买页岩砖的时间发生于2012年7月13日,购砖时间处于任忠勇、宋杰飞实际承包经营期限内,且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人也系被告任忠勇,故与原告罗永杰、罗安发建立关于页岩砖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被告任忠勇、被告宋杰飞。被告宋杰飞辩称自己已于2012年6月19日与被告任忠勇协商退出了承包合同关系,自己不应承担退出承包关系之后的相关责任,因被告宋杰飞、被告任忠勇二人之间的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与本案中原告罗永杰、原告罗安发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宋杰飞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任忠勇、宋杰飞亦应及时履行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由于被告任忠勇、被告宋杰飞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任忠勇、被告宋杰飞在2012底停止生产页岩���,原告罗永杰、罗安发想要取得所购页岩砖之合同目的,客观上已经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对原告罗永杰、罗安发提出的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之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罗永杰、罗安发陈述被告尚欠28000块页岩砖未交付,并举示购砖所支付货款的收据,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对于被告是否交付页岩砖,或交付了多少数量页岩砖之举证责任,应由供货方即被告任忠勇、被告宋杰飞承担���由于被告任忠勇、被告宋杰飞未能举示向原告杨华清交付页岩砖数量的相关证据,且在原砖厂会计叶代清及被告赵迎春主持的差砖清算过程中,已明确尚欠原告所购页岩砖数量,故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尚有28000块页岩砖未交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返还货款11190元,未超过二原告购买每块页岩砖之单价0.41元与被告未提供页岩砖的数量之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任忠勇、被告宋杰飞未及时供货,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以11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杨华清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付至被告任忠勇、被告宋杰飞付清为止。关于被告赵银春、被告张正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重庆市江津区页岩砖厂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按《个体工商户��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本案中,被告赵迎春将砖厂承包给被告任忠勇、被告宋杰飞后,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者,然而被告赵迎春并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且在砖厂被吊销的状况下,仍然将其承包给被告任忠勇、被告宋杰飞,被告赵迎春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被告赵迎春应当与被告任忠勇、被告宋杰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正梅与被告赵迎春虽系夫妻关系,但是重庆市江津区页岩砖厂的登记注册人为被告赵迎春,没有证据显示该砖厂系被告赵迎春与被告张正梅系共同经营者,故被告张正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忠勇、被告张正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永杰、原告罗安发与被告任忠勇、被告宋杰飞之间关于购销页岩砖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任忠勇、被告宋杰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永杰、���安发购砖货款11190元。三、被告任忠勇、被告宋杰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永杰、罗安发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1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四、被告赵迎春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罗永杰、罗安发对被告张正梅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罗永杰、罗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任忠勇、被告宋杰飞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任忠勇、被告宋杰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瑞鑫审 判 员 杨 嵘人民陪审员 丁钦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