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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大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卞长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卞存生,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长华,被告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存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常为琐事闹矛盾,被告不顾及家庭,我们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仇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2008年查出癌症后原告想摆脱我才产生矛盾,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8日生男孩仇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4)都大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遇到问题能冷静处理,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