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李四新与曹新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619号申请执行人李四新。被执行人曹新霞。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法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曹新霞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四新133**.8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工、中、农、建、交、江苏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均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亦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产且系法律规定无法处置的情况,被执行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泉民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振东执行员 皮 晓执行员 沈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