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故意伤害、张某某妨害公务、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洪臣,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被告人司某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磐石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23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决定公安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韩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洪臣、被告人张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韩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司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赔偿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由被告人司某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韩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9时许,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助理审判员韩某某及执行局助理审判员刘某与被害人米某某(系民事案件当事人)到磐石市河南街三兴嘉园7号楼5单元201室向被告人张某母亲郭某某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当被害人韩某某和刘某敲门被被告人张某拒之门外后,遂将传票及起诉状贴在201室门上,此时,被告人张某开门向门上看一眼后,明知是法院工作人员而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韩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亦上前殴打被害人韩某某。被害人韩某某和刘某跑下楼,被告人张某某追打。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某抓住被害人米某某,二人共同滚至一楼单元门口。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司某某共同对被害人米某某腰部、头面部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追至该单元一楼门口外未追上被害人韩某某和刘某,遂返回门口,亦上前对被害人米某某拳脚踢打其肩部及腿部,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司某某又对被害人米某某腰部,头面部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米某某手中装有诉讼材料的档案纸袋抢下,并让被告人张某某烧毁,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档案纸袋烧毁。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手外伤,此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米某某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右臂外伤,L3左侧横突骨折,此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司某某经抓获归案。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辩解是,公诉机关指控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开始开门时他们说是公安局的,并不知道是法院的工作人员,他们出示的证件,我没看清;对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孙洪臣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对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妨害公务罪有异议,两名法官没有依法执行公务,执行公务时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证实自己的身份,认为妨害公务罪不成立。并提交收据及谅解书,证明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是,他们当时说是公安局的,不知道是法院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司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9时许,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助理审判员韩某某(本案被害人)及执行局助理审判员刘某与被害人米某某(系民事案件当事人)到磐石市河南街三兴嘉园7号楼5单元201室向被告人张某母亲郭某某送达传票及起诉状。被害人韩某某到该住房的门口,敲门称其是公安局的,被告人张某开门后,被害人韩某某出示了其自己的工作证(人民法院工作证),并称其是磐石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否认是其本人,在被害人米某某当场指认其是张某后,被告人张某告知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穿上警服再来”并将房门关上。被害人韩某某、刘某二人见状无法送达传票及起诉状,便将传票及起诉状贴在被告人张某家门上,将要离开时,被告人张某开门向门上看一眼,抓住被害人韩某某用拳、脚踢打被害人韩某某的头面部及身上,被告人张某某也上去用拳、脚踢打被害人韩某某,被害人韩某某及刘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下楼追被害人韩某某及刘某。此时,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米某某厮打在一起,二人滚至一楼单元门口处,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司某某共同对被害人米某某腰部、头面部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追至该单元一楼门口外未追到被害人韩某某和刘某,遂返回门口,亦上前对被害人米某某用拳、脚踢打其肩部及腿部,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司某某又对被害人米某某腰部,头面部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米某某手中装有诉讼材料的档案纸袋抢下,并让被告人张某某烧毁,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档案纸袋烧毁。三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手外伤,此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米某某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右臂外伤,L3左侧横突骨折,此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3日,磐石市公安局决定对三名被告人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三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载明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抓捕经过,载明2014年9月12日19时许,磐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接到刘某报警称,在磐石市河南街三兴嘉园小区7号楼5单元楼道内其同事韩某某被人殴打,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张某某、司某某三人抓获。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证复印件、磐石市人民法院证明,载明刘某及韩某某系磐石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韩某某系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刘某系磐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助理审判员。4、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载明三名被告人因殴打韩某某及米某某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及执行情况。5、指定管辖函,载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关于张某涉嫌故意伤害、妨害公务;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指定本院审理。6、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磐石市)公(法医)鉴(伤)字(2014)472、465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米某某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右臂外伤,L3左侧横突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韩某某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手外伤,此伤鉴定为轻微伤。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19时许,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一庭韩某某要求其协助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当事人(米某某)带着其与韩某某到磐石市河南街三兴嘉园7号楼5单元201室,韩某某敲门称“我们是公安局的”,(张某)开门,韩某某出示他的工作证并称其是法院的,韩某某问这个男子,“这是郭某某的家吗,我们是来送达起诉状和传票”,男子称其是租房的,并对韩某某说,“你们穿上警服再来”,米某某指认他就是郭某某的儿子张某。张某把关上后,我们在张某家门上贴传票和起诉状,刚贴完要照相,这时从屋出来两个人,张某向门上看了一眼,抓住韩某某就打,当时韩某某抱着头,他们用拳头打,还用脚踹韩某某,韩某某让其报警,韩某某跑下来的事实。8、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4年9月12日19时许,我和磐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刘某,还有当事人米某某到磐石市河南街三兴嘉园7号楼5单元201室郭某某家送达起诉状,我敲门时说我是公安局的,张某把门打开后,我问是郭某某家吗,我们是磐石市法院的,并出示了我的工作证,这时张某就要关门,我倚门就招呼米某某过来指认,米某某对张某说,你不是张某吗,张某一边关门一边跟我们说“你们穿上警察的衣服再来”,我们看无法送达,就在张某家门上贴起了诉状和传票,刚贴完还没有走,张某出来往门上看了一眼,问“你们往门上贴啥?”边说边用手掐住我的脖子,用拳头打我的面部一拳,张某某用拳头打我头面部,还用脚踹我的胸部,我和刘某就往出跑,他们在后面追,我打电话报的警。9、被害人米某某陈述,2014年9月12日19时许,我领着磐石市法院的韩某某、刘某到磐石市三兴嘉园7号楼5单元201室郭某某家送达传票和起诉状,韩某某和刘某都没有着制式服装,都穿着便服,我们到三兴嘉园7号楼5单元201室郭某某家门口,韩某某敲门说,“我们是公安局的,开门”,张某开门,韩某某说我们是法院的,出示了工作证件,张某还骂我们要关门,韩某某倚门不让关门,问张某“你是不是张某?”张某说不是,韩某某让我指认是不是张某本人,我对张某说,“你不是张某吗?怎么不承认呢?”张某说你们穿上警察的衣服再来,就把门关上了。韩某某、刘某往门上贴传票和起诉状,刚贴完要走时,张某就从屋里出来,往门上看一眼对韩某某说:“你往门上贴什么?”边说边用手抓韩某某的衣服,用拳头打韩某某面部一拳,从张某家屋里冲出来的两个男子也上去用拳头打、用脚踢韩某某,韩某某和刘某就往下跑,我还没来得及跑被张某他们给抓住了,张某和司某某用拳头、脚踢打我头面部和身上,将我打至一楼单元门口处,张某某没有追上韩某某和刘某回来后上来也踢我头面部,打了一会儿,他们三人就抢手里的档案袋,抢下来之后看了几眼,张某就跟张某某说烧了它,张某某就把档案袋子拿走烧了,张某和司某某又开始打我,还是拳打脚踢,在打仗的过程中我的手表掉地上了,张某把我的手表给摔地上了给摔坏了。后来派出所民警把张某他们带到公安机关了。10、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9月12日19时许,我和司某某、张某某在我家玩游戏,听到有人敲门,我从门镜看以为是街道的人,我就开门,看见里面穿白色衬衫的男的和一个个头挺矮的男的,还有一个胖男子在最右边站着,里面穿白色衬衫的男的问是不是谁谁家,我也没听清说啥,我说不是,我说是租房子的,他们又说找张某,我说不认识,我问他干啥,这时穿白衬衫的一个男的说他是公安局的并且还拿出一个证件在我面前晃了一下,我一看他的证件和公安局的证件不一样,公安局的工作证有警徽,我看像假的,我说我不认识你们,滚犊子,我就要关门,我的朋友张某某从卧室出来,张某某说什么公安局的,把门关上,我就强行将门关上了,他们就开始踹门,还说是公安局的赶紧开门,张某某从门镜一看,外面的人正准备往门上粘贴什么东西,张某某告诉我说他们往门上贴东西呢,我让张某某问他们到底要干啥,张某某开门,这些人要往里进,我就冲出去,上去抓住穿白衬衫男的脖领子,用拳头打了他面部几下,张某某看我打了,也上去用手打了这个男的头面部几下,穿白衬衫的男的就跑了,小个男的早就跑了,张某某就下去开始追白衬衫和小个男的,胖男子要跑,我就拽住胖男子的衣服,我和胖男子都轱辘楼梯下面去了,他还把我压底下了,我起来之后用拳脚踢打胖男子的头部、面部及腰部等处,司某某看我打他,也上来用拳、脚打胖男子的头面部、身上等处,一会功夫张某某回来了,我们三个人又开始用拳、脚踢打胖男子,这个胖男子手里拿着一个档案袋子,我打开档案袋看里面有挺多纸,我就对张某某说,你去给烧了,张某某就出去烧档案袋,张某某回来后说另两个男的没找到,我让胖男子给那两个男的打电话,这时胖男子电话响了,这个男的不接,张某某说你不接我接,张某某就抢电话,那个男的不给,我和张某某就出去了,打算到物业问问,人是怎么进来的,并且报警,正好看到一辆警车来了,看见那两个自称是警察的男子也在警车,我还让警察看自称是公安局的人的证件,警察就把我们带到河南派出所了。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9月12日19时许,我和司某某在张某家玩游戏,这时有人敲门,张某就过去开门,听见门口吵吵,我和司某某也没出去,听见张某把门关上,他刚开卧室的门,就听见咣咣敲门,张某就出去开门,我俩也跟着出去了,我俩问谁呀,张某说不认识,张某从门镜看,我从门镜看见有一个人往门上贴东西,张某说贴啥呢,我说不知道,又听见咣咣敲门,我又从门镜看见一个类似证件的东西,那个男的说公安局,张某就开门站在门口,我和司某某在里面,张某说贴什么玩意,穿白衬衫的男子说他是公安局的,就又亮了一下证件,我也没看清是啥,当时门口站着三个人,一个是穿白衬衫的(韩某某)还有一个胖男子(米某某)还有一个(刘某)没看清,我们就一直问他们干什么的,他们说什么也没听清,张某上去拽那个穿白衬衫的脖子,打他一拳,我也上去打他,对他拳打脚踢,他们三个人就往楼下跑,张某上去拽跑在最后的胖男子,他们就滚下楼梯,我们三个人就上去把他按住了,我就去追另外两个男的没追上,我就回来了。我们三个人就开始打那个胖男子,对他拳打脚踢的,边打还边问他是哪的,干啥的,张某就抢他手中的档案袋,打开看几眼,我看见有几张A4纸,张某就告诉我烧了它,我就拿出去烧了,等我回来那个男子的手机响了,我就过去抢手机,他没给我,张某和我就又出去找那两人,刚走没多远,警察就过来把我们叫住了,警车上面有那两个男的,我和张某就跟着警察来派出所了。11、被告人司某某供述,2014年9月12日19时许,我和张某某在张某家玩游戏,这时有人敲门,张某就出去开门,听见他们吵吵,我听张某说“你们是哪个公安局的,你们穿上警服再来。”之后就把门关上了,我就进里屋卧室,不一会儿,我听见张某和张某某又出去了,听见外面好象是打起来了,我从屋里出来,看见张某和张某某和穿白衬衫的男子(韩某某)打起来了,我就赶紧穿衣服就出去了,刚走到门口处时,看见(韩某某)和(刘某)跑了,张某某就去追他俩,等我出去时看见张某抓住较胖的男子,张某就撕巴倒了,他俩轱辘到一楼,当时较胖的男子压在张某的身上,较胖的男子起来想跑,就让我给抓住了,我和张某就拳打脚踢打他的头面部和身上,这时张某某没有追上韩某某和刘某回来了,也上去踢打他,我们三个人拳打脚踢的打他的头面部和身上,我们打了几下看他也无力反抗就不打了。在打的过程中,他的手表掉地上了,张某捡起来就把表摔地上,摔坏了,张某又把他手里的档案袋给抢下来,告诉张某某把它烧了,张某某拿着出门就给烧了,张某某烧完回来,我们就告诉米某某给韩某某和刘某打电话让他俩回来,米某某就给对方打电话,说他俩一会就回来,张某某和张某就出去了,我在一楼看着米某某,不让他走,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关于不知道是法院的工作人员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孙洪臣关于两名法官不应该向张某送达,也不应该到张某住所地留置送达;两名法官也未着制服,也未出示工作证件,使张某产生怀疑,才导致本案发生,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供述与被害人米某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开门后被害人韩某某已出示工作证,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应明知被害人韩某某是法院工作人员,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收据及谅解书,证明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司某某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三、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12页打印3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