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陆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陆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036。被告陆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217。原告肖海军诉被告陆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伟强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2014年11月29日借款人民币8000元,分别约定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双方约定: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和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陆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9日,被告陆伟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8%,2014年12月9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陆伟强再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8%,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还款日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陆伟强应于2014年12月9日前归还借款9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8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陆伟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海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4.5元,由被告陆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燕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