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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孝兴与上海相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兴,上海相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刘孝兴。被告上海相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强。委托代理人金花。原告刘孝兴诉被告上海相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孝兴、被告上海相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6月份约定刘孝兴施工班搭建厨房,价款贰万元,完工后出具欠条并约定2014年6月份还清,经中途多次催讨,偿还壹万贰仟元,余款玖仟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000元。被告辩称:钱已汇给原告,现在不欠钱了,账面上已经多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为被告建造房屋用于厨房,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1月4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上面载明:今欠原告兴建房款贰万元(20,000)整,约定在2014年6月份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原告3,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原告4,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原告4,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其法定代理人张应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300元。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称其为被告干过很多活,2013年11月对账时后还欠其20,000元,之后只支付了11,000元,尚欠9,000元,打欠条前也陆陆续续支付过工程款。以上事实,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系个人,缺乏相应的资质,故口头约定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影响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欠条和张应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孝兴与被告上海相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口头形式约定的有关厨房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刘孝兴上海相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建房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相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