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曹荣志、房胜旺等与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志盛保温建材厂、王建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荣志,房胜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志盛保温建材厂,王建领,殷中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曹荣志,农民。原告房胜旺,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志盛保温建材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唐坊桥村。经营者孙丙志,农民。被告王建领,农民。被告殷中喜,农民。原告曹荣志、房胜旺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志盛保温建材厂、王建领、殷中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志、房胜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芬,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志盛保温建材厂的经营者孙丙志、被告王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中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主要销售泡沫保温板原料。三被告系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志盛保温建材厂的合伙人,被告孙丙志任该厂的负责人。2012年二原告与三被告经营的建材厂建立了供货关系,并一直持续到2013年9月,期间累计欠二原告货款170600元。为此,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欠款于九个月内还清,但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只偿还了4万元,下欠130600元经催要至今未予偿还。综上,被告违反还款协议约定拒绝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欠款人民币1306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6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志盛保温建材厂辩称,是欠二原告人民币130600元,但现在没钱给付。被告王建领辩称,是欠二原告的钱,现在没钱给付。被告殷中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主要销售泡沫保温板原料。被告王建领、殷中喜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志盛保温建材厂的合伙人。自2012年起共计欠二原告货款人民币170600元。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欠款于九个月内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事项。2014年6月12日三被告给付了人民币40000元,剩余人民币130600元至今未给付,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二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二原告人民币130600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库单14张、还款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三被告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二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给付二原告欠款,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志盛保温建材厂、王建领、殷中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荣志、房胜旺人民币130600元,并给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13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306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