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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执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欧凤荣与陈禹、黄智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204-1号申请执行人欧凤荣,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韩志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陈禹,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黄智妹,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申请执行人欧凤荣与被执行人陈禹、黄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莆民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欧凤荣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禹、黄智妹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陈禹名下套房一处,已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先行查封。被执行人陈禹名下有银行存款约10000元、黄智妹名下有银行存款约2000元,均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冻结。此外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禹名下的套房本院已裁定轮候查封,需等待下一步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暂没有请求本院参与分配城厢法院控制的被执行人存款。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莆民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唐佳声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