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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富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路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张富山,路浩,闫秋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7号。负责人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志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山。委托代理人谈再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秋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淮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富山、路浩、闫秋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陈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路浩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44省道与仪征大仪镇向阳路交叉路口处,遭遇原告张富山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富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富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浩负事故次要责任。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闫秋菊名下,闫秋菊与路浩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保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路浩垫付了2万元。诉讼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富山,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左侧第1-4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计120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富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注意让行,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浩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保淮北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反驳证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审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22935.25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9日(票据金额为4元)、2013年10月17日(票据金额为140元)两张医疗费票据显示姓名为张付山,与原告张富山姓名不符,故对这两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因原告不能证明该两份票据确系其本人治疗,故原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确定医疗费为22791.2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两被告认可按照实际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原审对此予以采信,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2天×20元/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依据不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原审酌定营养费为300元(30天×10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207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认可按照住院22天,护理费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原审对此予以支持;故确定住院护理费为207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1869元(83元/天×143天),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提供的仪征市大仪镇路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仪征市真州镇舜天酒业商行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仪征市润豪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所作证言,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酒行从事酒品的装卸及送酒等工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结合本地相关行业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40元/天,故确认误工费为4800元(40元/月×120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32538元/年×20年×21%),被告太保淮北公司虽对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本次鉴定系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非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审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659.6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被告太保淮北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费用,应依法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故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为400元、财产损失3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171610.85元。被告太保淮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富山1203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1310.85元,应由被告路浩承担30%赔偿责任即153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淮北公司投有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保淮北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15393元。因被告路浩已垫付原告张富山20000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路浩。被告路浩、闫秋菊、太保淮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张富山12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原告张富山15393元,合计135693元。二、原告张富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路浩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依法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路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路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太保淮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程序违法,在第一次庭审各方已经发表最后陈述后,又第二次开庭,且未能提前通知我方开庭,违反举证规则,要求我方对第一次庭审后的证据予以质证,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提交的证据仍予以采信,违反居中裁判的原则;2、我方认为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有较大出入,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无理拒绝,且鉴定结论中案情记载中显示委托鉴定法院为高邮市人民法院,程序明显违法;3、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我方经实地调查,被上诉人两次提供的证据均不属实,且第二次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我方未予质证;4、依照交强险条例,我方不应承担鉴定;3、护理费认定过高,护理费发票为假发票,不能作为护理费认定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富山的答辩意见为:1、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在第一次庭审后,因部分证据需要核实,故原审电话通知了太保淮北公司,也通过传票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仍然以未受到传票到庭诉讼,后原审又通过第三次庭审,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对于举证期满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对于证据的来源、形式等进行补正的,人们法院可以准许并采纳;2、保险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无理由、无依据,原审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恰恰反映了我方真实的工作情况;3、鉴定费系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路浩、闫秋菊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张富山的伤残鉴定是否合法?2、关于张富山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适用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3、关于鉴定费、护理费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张富山伤残鉴定的合法性问题,经本院审查,该伤残鉴定系原审依照鉴定程序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其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并无不合理的情况,太保淮北公司提出医院出院小结中记载张富山出院时恢复良好,其鉴定意见有重大出入,本院认为,根据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伤者的伤情恢复情况不能必然推知受害者是否会构成伤残,两者并非同一性质的专业认定,该意见仅为太保淮北公司主观推测,并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太保淮北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原审中,鉴定部门对于高邮市法院委托系笔误,已经作出了相关说明,故鉴定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对于张富山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通过原审的调查核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张富山在城镇从事相关酒业送货的工作可信度较高,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太保淮北公司主张适用农村标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系张富山因机动车责任事故受到伤害之直接损失,太保淮北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护理费问题,原审所确认的护理费数额依照相关票据记载的数额作出,也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太保淮北公司提出张富山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系假发票的问题,因太保淮北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富山提供的发票为假发票,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因太保淮北公司对于张富山所提供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原审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核实,并要求太保淮北公司到庭予以质证,在太保淮北公司未能到庭质证的情况下,重新第三次开庭质证,太保淮北公司亦到庭参加诉讼并对证据予以了质证,其已充分保障了太保淮北公司的诉讼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太保淮北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