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甫义犯故意伤害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甫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甫义,农民。2002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9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4月23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4月3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甫义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甫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甫义来到本市新河镇路边村B区876号陈某乙家找陈某乙要债,期间与陈某乙的父亲被害人陈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甫义将陈某丙推倒在地,致陈某丙腰部受伤。经鉴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甫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林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甫义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病历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2015年3月21日傍晚,被告人陈甫义经电话联系后,来到本市城东街道横山头村铜锣湾大酒店501房间内,将2小包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后被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陈甫义驾驶的白色马自达轿车内查获2小包冰毒。经检验,从交易现场查获的2包白色晶状物净重1.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甫义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上查获的2包白色晶状物净重1.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甫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甫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甫义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甫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甫义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甫义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甫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甫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