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至29日,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取得任何有关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以兴国县杰村乡原坳下村(现已并入杰村乡含田村)村委会办公用房系占用他家土地为由,私自对原坳下村村委会办公用房进行拆除,造成该房屋被损坏,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拆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98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对受损房屋进行了修复,并取得了房屋受损方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勘验现场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证人杨某、刘甲、刘乙、曾甲、杨甲、胡甲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将毁坏房屋恢复原状并取得了房屋所有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肖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