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胡尚祥,许荣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70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自红,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许荣强,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人。被告白凤仙,女,土家族,1929年2月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胡丽华,女,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胡伟,男,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黄桃林,女,汉族,1956年4月2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白凤仙、胡丽华、胡伟、黄桃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怀文,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胡尚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兵、代理审判员何晶、人民陪审员田仕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蒋自红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胡尚祥已经去世,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白凤仙、胡丽华、胡伟、黄桃林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怀文及被告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荣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胡尚祥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326国道由清溪场方向往秀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326国道7KM+800M处时,车辆左转弯进入公路左侧星寨村支路口时,与由秀山县城方向往清溪场镇方向直行的被告许荣强驾驶的渝HA1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蒋自红)相撞,造成胡尚祥、许荣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秀山县交巡警大队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尚祥承担主要责任,许荣强承担次要责任。应秀山县人民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胡尚祥抢救费,2014年8月21日本中心向秀山县人民医院垫付胡尚祥抢救费用57050元。此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胡尚祥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胡尚祥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57050元;2、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许荣强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告蒋自红辩称,不是我本人驾车,摩托车已经卖出去了的,对事故的发生不清楚。被告胡伟,黄桃林,胡丽华,白凤仙辩称,被告胡尚祥已经死亡,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只在被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胡尚祥没有遗产可以继承,原告追加我们作为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胡尚祥是否有遗产继承以及四被告的继承份额,否则应当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及渝HA10**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蒋自红;第二组证据:垫付告知书、专用收据、电汇凭证、垫付申请书、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欠费说明、垫付通知书、以及胡尚祥身份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向秀山县人民医院垫付被告胡尚祥的抢救费5705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蒋自红质证无异议,车辆已经卖出去了,与其无关;被告白凤仙、胡丽华、胡伟、黄桃林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胡尚祥驾驶的小型电动三伦车时速不超过40码,并不是机动车,也不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许荣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胡伟、胡丽华、白凤仙、黄桃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证明胡尚祥车祸死亡后,没有留下遗产;证据二黄桃林住院病历及相关记录,证明胡尚强死亡之前黄桃林就患有癌症,家庭并没有财产;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没有发现遗产,但不能证明没有遗产;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蒋自红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蒋自红无证据举示。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伟、胡丽华、白凤仙、黄桃林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胡尚祥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326国道由清溪场方向往秀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326国道7KM+800M处时,车辆左转弯进入公路左侧星寨村支路口时,与由秀山县城方向往清溪场镇方向直行的被告许荣强驾驶的渝HA1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蒋自红)相撞,造成胡尚祥、许荣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秀山县交巡警大队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尚祥承担主要责任,许荣强承担次要责任。胡尚祥受伤后,应秀山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原告垫付了向该院垫付胡尚祥抢救费用57050元。另查明,被告许荣强驾驶的渝HA10**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蒋自红,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又查明,被告胡尚祥已于2014年5月26日死亡,被告胡伟、胡丽华系其子女,被告黄桃林系其妻子,被告白凤仙系其母亲。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照政策规定为胡尚祥垫付医疗费,事故的责任人理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返还,本案中被告胡尚祥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许荣强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胡尚祥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60%的责任,许荣强承担40%的责任,即胡尚祥应当返还原告34230元,许荣强应当返还原告22820元。登记车主蒋自红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由于胡尚祥已经死亡,对于胡尚祥的诉讼程序自然终结,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了胡尚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胡伟、胡丽华、白凤仙、黄桃林为本案被告,虽然该四被告为胡尚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只在其继承死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胡尚祥留有遗产,且由胡伟、胡丽华、白凤仙、黄桃林继承,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荣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282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许荣强负担。如果被告许荣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兵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冰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