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丁小林与廖儒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林,廖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丁小林。被告廖儒。原告丁小林与被告廖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林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3月5日19时许,原告去同村廖某某家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开廖某某家后,被告追上原告,将原告打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8.22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760元,共计16218.22元。被告廖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社人。2015年3月5日19时许,原告去同村廖某某家叫廖某某一起去其家饮酒时,原告与正在廖某某家的被告因言语不当发生争执,双方撕扯中被廖某某劝开。原告丁小林离开廖某某家后,被告又追上原告,朝原告头部击打,致伤原告。次日原告去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4678.22元。2015年4月8日临洮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决定对被告治安处罚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和证人李某某、廖某某证言,证实打架发生的起因、过程。2、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回执、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告受伤的照片4张,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3、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言语不当,发生争执后,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使用言辞不当,对引发矛盾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其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其每天收入120元计算50天,但其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并不能证实其每天实际损失的数额,且原告治愈出院,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950/年,每天87.53元和住院天数,各确定为962.83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和住院天数确定为22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按照原告治疗情况和本地区交通费收费价格,酌情确定为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小林医疗费4678.22元、误工费962.83元、护理费962.83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873.88元,由被告廖儒赔偿5499元,剩余经济损失1374.88元由原告丁小林自负;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小林负担40元,被告廖儒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