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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宁夏鸿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与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平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鸿鑫盛典当有限公司,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平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宁夏鸿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翰林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国均,系宁夏鸿鑫盛典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白银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系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建平,男,系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武口区。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鸿鑫盛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平典当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鸿鑫盛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典当合同》和《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北门109国道东侧羊羔肉一条街2号楼19号、8号商业楼房屋两套向原告典当借款18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约定利息按照借款当年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合同还对赎当、续当、绝当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可是典当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典当借款180万元及利息254520元,合计2054520元;2、被告以典当抵押财产位于平罗县城北门109国道东侧羊羔肉一条街2号楼19号、8号商业楼两套拍卖优先清偿借款本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罗县城北门109国道东侧羊羔肉一条街2号楼19号商业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即案外人张国均、全立刚、沙金娥各自所有的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宁ahr777)、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宁b31833)、位于平罗县南门和平四队道路南侧合作一队房屋一套予以查封。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典当合同、抵押典当合同各一份(均为原件),证实被告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典当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宁夏鸿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即宁夏鸿鑫盛典当有限公司)给甲方(即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典当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月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率为1.2%。若甲方超过约定的期限赎回当物,逾期期间每天加收典当贷款0.1%的服务费。典当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共计186天。甲方提供的典当物为房屋所有权证2006-19556、2011-35956号,位于平罗县北门109国道东侧羊羔肉一条街2号楼8号、2号楼19号商服房各一套,面积为1121.12平方米,结构为框架结构。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赎回当物,亦没有办理续当手续,超过贷款期限五日后即成为绝当,乙方即有权立即处分本合同项下的典当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80万元,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两份合同及借条均加盖了“张建平”印章。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罗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就抵押物(即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北门109国道东侧羊羔肉一条街2号楼19号、2号商业楼8号),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254520元,本息合计2054520元,引起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以房屋典当的形式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欠借款本息2054520元,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关利息。原告诉讼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5.05‰的四倍计算七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54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平承担偿还责任,通过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建平系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章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平偿还本息2054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此笔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合同生效,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典当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鸿鑫盛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254520元,合计2054520元;二、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能向原告宁夏鸿鑫盛典当有限公司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原告宁夏鸿鑫盛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北门109国道东侧羊羔肉一条街2号楼19号、2号楼8号三楼房屋各一套,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宁夏鸿鑫盛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香玲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人民陪审员  莫利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霖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