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商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宝真、徐州润之源果蔬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201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季坤,该公司职员。被告程宝真,个体工商户。被告徐州润之源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师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冬梅,职务不详。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程宝真、徐州润之源果蔬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坤,被告程宝真、徐州润之源果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程宝真经被告徐州润之源果蔬有限公司担保,于2012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3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购车,约定年利率为13.284%,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同日,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程宝真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程宝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宝真偿还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9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徐州润之源果蔬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宝真、徐州润之源果蔬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程宝真、徐州润之源果蔬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程宝真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州润之源果蔬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采用年利率为13.284%的固定利率;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程宝真发放贷款3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13.284%。贷款到期后,被告程宝真只偿还本金10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程宝真未履行偿还剩余本息的义务,被告徐州润之源果蔬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被告程宝真发放贷款3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程宝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在被告程宝真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84%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徐州润之源果蔬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程宝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程宝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徐州润之源果蔬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宝真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程宝真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徐州润之源果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宝真、徐州润之源果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宝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州润之源果蔬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宝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宝真、徐州润之源果蔬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