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6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与被害人赵五×有因曾存雇佣关系而相识,郑××疑赵五×有与郑××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途经蓟县上仓镇潘庄子村主街,遇被害人赵五×有在此,郑××与赵五×有发生争执并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郑××将赵五×有致伤。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赵五×有轻型颅脑损伤,右额软组织损伤,右眼睑皮下淤血,鼻骨骨折,原发性高血压2级。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五×有鼻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眼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郑××与被害人赵五×有已达成调解协议,郑××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赵五×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赵五×有对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五×有陈述,证人赵一×、赵二×、张××、赵三×、赵四×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占红审 判 员 潘晓哲代理审判员 白 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