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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幼儿师范学校诉被告杨士风、徐秋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幼儿师范学校,杨士风,徐秋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3685号原告郑州幼儿师范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市。法定代表人卢新予,校长。委托代理人许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如如,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士风。被告徐秋珍。委托代理人姚万朝,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郑州幼儿师范学校诉被告杨士风、徐秋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杨士风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被告徐秋珍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平玉县,申请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平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士风和被告徐秋珍以被告杨士风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被告徐秋珍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平玉县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平玉县人民法院审理。但其提交的被告杨士风的身份信息显示其户籍地为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徐秋珍的身份信息显示其户籍地为郑州市金水区。并未提交被告杨士风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和被告徐秋珍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平玉县的证明材料,并且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要求移送的法院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也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房屋位于市民新村,属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士风、徐秋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警审 判 员  刘延峰代理审判员  王盼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