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官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许馨芝与刘兆平、陈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馨芝,刘兆平,陈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许馨芝,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在行,居民。被告刘兆平,农民。被告陈博,农民。原告许馨芝诉被告刘兆平、陈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馨芝的委托代理人许在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平、陈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在行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刘兆平向我借款1万元,月利率为1.5%,用期6个月,被告陈博提供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兆平、陈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使用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陈博及案外人刘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0000元,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该笔借款实际给付的金额为7400元,扣除了被告刘兆平于2009年11月10日所借款2万元的利息及手续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馨芝借款给被告刘兆平使用,被告陈博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许馨芝要求被告刘兆平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借款时实际交付的金额为7400元,所以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400元。因借款人刘兆平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依法行使了保证权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陈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刘兆平、陈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在行借款74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00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博对上述债务在1万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兆平、陈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敬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