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祥达建筑配件经营部与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868号原告:芜湖市祥达建筑配件经营部,经营地安徽省芜湖市。经营者杨中平,男,1970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车玉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祥达建筑配件经营部诉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祥达建筑配件经营部经营者杨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纪、朱建华,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祥达建筑配件经营部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承建芜湖市中央城C区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五金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9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9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货款已结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建筑五金等材料。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同时原告在收款收据上盖章,收款收据注明:材料款21092元,账已核对,双方认可,款未付。原告持有收款收据第一联,现原告陈述第一联遗失了。被告持有收款收据第二联,现该第二联在被告财务账上。被告处收款收据右上角书写付21092元,落款日期2012年9月26日。上述事实,由收条、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21092元,证据不足。首先,原、被告各持有收款收据一联,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必须出示收款收据,现原告陈述其持有的收款收据遗失了,那么原告应承担其遗失收款收据的不利后果。其次,被告处收款收据上注明付21092元,落款日期2012年9月26日,落款日期是双方对账的第二日,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付款,比较符合财务做账习惯,被告的陈述较为合理。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市祥达建筑配件经营部对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芜湖市祥达建筑配件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