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宗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长安大道70号。法定代表人钱定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宗秒。委托代理人余冬平,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乡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宗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桂乡建安公司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娟、王瑞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宗秒于2013年9月到桂乡建安公司承建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香城尚都7号楼工地工作。2013年12月19日下午16时左右,王宗秒在宜昌香城尚都7号楼施工现场工作时,经过二楼楼梯处不慎摔倒,致其胸背部受伤。因王宗秒的病情加重,于2013年12月20日由桂乡建安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将其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住院20天。被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桂乡建安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王宗秒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嗣后桂乡建安公司向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2014年3月25日经宜昌市劳动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鉴定人王宗秒的致残程度为玖级。另查明,桂乡建安公司支付了王宗秒受伤后的全部医疗费用,但未支付王宗秒停工留薪期工资。又查明,桂乡建安公司未给王宗秒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王宗秒于2013年12月19日受伤后即再未到受伤的工地上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王宗秒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宜伍劳人仲案字(2014)21号裁决书,裁决桂乡建安公司支付王宗秒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双倍工资共计97340元。双方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王宗秒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其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3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66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支付护理费2000元。5、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6、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7、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计算为8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69071元。桂乡建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王宗秒2013年10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7173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为两个月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宗秒承担。原审认为,王宗秒所受工伤属实,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宗秒工伤的致残程度为玖级。桂乡建安公司未为王宗秒办理工伤保险,亦未对王宗秒进行工伤赔偿。一、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王宗秒本人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王宗秒主张其月工资8000元,并申请法院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桂乡建安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该局工伤科提交的三张钢筋班组工人工资明细表(2013年9月至11月),三张表上分别载明2013年9月、10月、11月王宗秒每月工资应付金额为8000元,已付金额为每月8000元。并且王宗秒提出其工资领取的都是现金,每月只预支一部分工资,剩余的部分是到一定时间一起领取的,并且领钱时对公司都打有领条。王宗秒一共工作了3个多月,共领取了29000多元钱,每个月工资是8000元。桂乡建安公司提出其向工伤科提交的三份工资表不是真实的工资表,表上没有公司会计和财务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公司已按8000元标准实际支付工资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桂乡建安公司既不认可其向工伤科提交的工资表,亦未提交王宗秒在公司领款所出具的领条或者公司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明。因此法院对桂乡建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王宗秒的每月工资为8000元予以确认。2、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王宗秒主张其工伤伤情对应的《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桂乡建安公司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向其支付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王宗秒于2013年12月19日受工伤,于2014年3月25日经宜昌市劳动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鉴定人王宗秒的致残程度为玖级。因此王宗秒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发放3个月,按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桂乡建安公司应支付王宗秒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3、王宗秒与桂乡建安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双倍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王宗秒主张桂乡建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双倍工资,桂乡公司开庭时提交了劳动合同,并辩称劳动合同书的原件已提交到劳动部门工伤认定科。王宗秒提出合同上面的签名是王宗苗,不是王宗秒,很明显不是其本人所签。法院查明王宗秒在申请仲裁时,桂乡建安公司并未向仲裁庭提交劳动合同,现提交的劳动合同上面的签名与王宗秒本人的姓名不一致,无法确认该劳动合同确系王宗秒本人所签,故对桂乡建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采信。王宗秒于2013年9月到桂乡建安公司承包香城尚都的工地上班,2013年12月19日工作时受伤,被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王宗秒所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4年6月停工留薪期满后王宗秒亦再未到桂乡建安公司的工地上班,应视为王宗秒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王宗秒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从2013年10月计算至2014年6月,共计8个月,所以桂乡建安公司应向王宗秒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000元。二、王宗秒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为8000元/月×9个月=72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230.5元)的10个月,计算为3230.5元/月×10个月=3230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230.5元)的12个月,计算为3230.5元/月×12个月=387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5、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0天=1425元;6、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预计住院费用10000元左右的医嘱意见,说明该治疗费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现已术后一年,故对王宗秒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王宗秒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24309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以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均应由桂乡建安公司支付。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宗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8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05元(3230.5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66元(3230.5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2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双倍工资差额64000元,合计2430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桂乡建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王宗秒本人工资每月8000元,证据不足。王宗秒受伤前在公司工作仅3个月,不足十二个月,其本人工资应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391元。原审以3230.5元每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样标准错误。二、原审对同一认定工伤的证据双重标准采信,一方面认可上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和提交的工资标准,用以计算王宗秒工伤的赔偿数额,另一方面又否认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公正。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三、王宗秒的后期治疗费仅有医嘱,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机构认定,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1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9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82元,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宗秒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王宗秒到桂乡建安公司工作仅三个月余,王宗秒、桂乡建安公司均不能举证王宗秒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王宗秒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2年宜昌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91元为王宗秒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以劳动关系解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3年宜昌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52.50元计算,原审以2013年湖北省建筑行业在岗月平均工资3230.50元计算不当。王宗秒2013年12月19日受工伤,2014年3月25日经宜昌市劳动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伤残等级,因此王宗秒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本人工资计算。因此,王宗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519元(2391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7525元(2752.50元/月×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3030元(2752.50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173元(2391元/月×3个月)。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王宗秒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15元/天×20天)。原审按照每天3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但桂乡建安公司请求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故本院按照400元予以支持王宗秒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审支持1425元(26008元/年÷365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桂乡建安公司请求改判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王宗秒骨折后行内固定术,虽然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但术后取内固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根据医嘱对王宗秒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王宗秒于2013年9月1日到桂乡建安公司的工地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同年12月19日王宗秒受伤停止工作,然后停工留薪3个月。桂乡建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王宗秒的签名与王宗秒本人的姓名不一致,非王宗秒本人所签,桂乡建安公司应当支付王宗秒6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桂乡建安公司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提交的三张钢筋班组工人工资明细表上载明2013年9月、10月、11月王宗秒每月工资为8000元,桂乡建安公司诉讼中否认王宗秒每月工资为8000元,但未提交王宗秒在公司领款所出具的领条或者公司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明,桂乡建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王宗秒在桂乡建安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本院确认为8000元,停工留薪期月工资2391元。王宗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31173元(8000元/月×3个月+2391元/月×3个月)。桂乡建安公司请求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桂乡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二、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宗秒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1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5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0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42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173元,以上合计132245元。三、驳回王宗秒、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乾华代理审判员罗娟代理审判员王瑞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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