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3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9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从上海市徐家汇路、跨龙路附近公交车站搭乘一辆“955路”公交车后,在车辆行驶途中,趁失主黄青青不备,拉开其挎包拉链伸手行窃时,被黄青青发现并制止。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青青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案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杨超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徐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