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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戴明志与徐善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志,徐善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戴明志,职工。被告徐善前,农民。原告戴明志与被告徐善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明志诉称:2008年5月21被告徐善前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至偿还完全部债务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善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徐善前向原告戴明志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0%。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明志与被告徐善前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双方未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徐善前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善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善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明志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0%,自2008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徐善前负担(鉴于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瑶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禹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