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艾格森家具有限公司与李伟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艾格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培军。委托代理人朱兴州,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伟泉,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所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明星,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艾格森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艾格森公司)诉被告李伟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接纳,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7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兴州、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明星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木制品生产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绿岛湖项目1号楼、2号楼的木门工程制作木门门页、门套。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多次送货到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绿岛湖的工程项目处;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以各种理由不依约定付清原告359970元的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货款35997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货款付清为止。暂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3.2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应该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承担的28万元的违约金。李伟泉反诉称:2014年8月21日,李伟泉与艾格森公司签订了《木制品生产制作合同》,要求艾格森公司为李伟泉承接的绿岛项目1#、2#楼工程承揽配套的木门门页、门套。由于整个工程的工期需要,李伟泉与艾格森公司明确了该公司的具体交货日期即门套为合同签订后25天、门页为合同签订后35天。艾格森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门套逾期交货10天,门页逾期交货4天,由于艾格森公司逾期交货导致整个工程延期,李伟泉被工程发包方追究违约责任。基于以上情况,李伟泉要求艾格森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3-4条的规定,每逾期一天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共应承担280000元的违约金。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佛山市艾格森家具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违约金280000元给反诉原告李伟泉;2、反诉被告佛山市艾格森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反诉,艾格森公司辩称:被告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另案起诉;违约金28万元,计算天数不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尺寸给原告制作门套、门页,才造成原告逾期交货;按照被告提供尺寸的日期算,原告没有逾期交货;逾期交货是被告造成的,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因为被告断断续续提供尺寸给原告,对原告的生产造成极大不便。因此,原告即使逾期交货也是被告造成,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责任;每日违约金2万元的约定过高,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使是违约,也应以逾期交货的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8万元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且违反了合情合理的原则。反诉原告回应:原告逾期交货的事实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尺寸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即2014年8月23日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之后是针对残疾人卫生间的下单而后来增补的,与本合同无关。原告举证、被告质证: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木制品生产制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律师函,证明合同的总价款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欠款事实无异议。规格数量汇总表格、南庄绿岛湖增补单、绿岛湖B地块2#楼木门尺寸、2014年9月25日订单、班组材料申请表,证明被告分五次提供尺寸给原告的时间,第一次是2014年8月23日,有一批虽然证据上未显示日期,但原告记得是合同签订后的7、8天,2014年9月14日一批,2014年9月25日一批,2014年10月9日一批。被告对规格数量汇总表格无异议;对南庄绿岛湖增补单、2014年9月25日订单、班组材料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只是被告后来在实际施工完工后向原告增补订单,金额仅一万余元,与讼争的合同无关,讼争合同项下的门套及门页的规格尺寸被告已于2014年8月23日交给原告;对绿岛湖B地块2#楼木门尺寸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内容上看,该证据所记载并不是门套、门页的尺寸,而是对门套、门页的数量统计,且证据上没有签名及日期,原告并不清楚该证据的来源及书写人,也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2014年9月29日才支付第二笔货款,被告没有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按约支付货款进度款,原告有后履行抗辩权;依合同“第三条2期”理解,原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日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意见如下:根据合同第三条3-1款约定,乙方应在签订合同(2014年8月21日签订)后25天即9月15日前将所有门页完工并送到施工现场。根据合同第三条3-2款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五天内支付预付款,根据第五条1款约定,合同签订,甲方预付订单货款30%给乙方作为订金。门套完工送货至指定位置,支付至总货款的50%,但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李伟泉于2014年8月25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200000元,但原告严重违约,陆陆续续于2014年9月29日才将全部门套交付给李伟泉,但李伟泉仍于当日立即支付至136730元,即支付至总货款的50%。故李伟泉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订金50%的进度款,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9月15日前全部交付门套,而是9月29日才交付完毕。被告举证、原告质证: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证明绿岛湖装修项目是由被告挂靠六建集团承建的,对此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作为个人是无条件承包工程的,该份合同是无效的;第二条工程承包的范围没有涉及到由被告安装门套、门页;合同未具体约定违约责任。2、木制品生产制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门套、门页交付日期及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某些条款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特别是每日2万元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南庄绿岛湖门套出货汇总(第一批、第二批),证明原告交货的时间,门套延迟交货10天,门页延迟交货4天,讼争合同实际上是两批货物。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实际不止分两批,第三批由于被告未给付款项,原告未交付给被告。4、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八十一期、第八十二期、第八十三期例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定作木门后,在监理、业主及承揽方确定要求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木门的生产制作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违背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例会会议纪要也是内部制作,会议纪要是专门为本案反诉而制作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中也未涉及安装门套、门页的范围,是事后制作。工程罚款单,证明被告延期安装完毕后,业主对被告进行了罚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内部制作,是专门为本案反诉而制作的证据,与原告无关;该款项是否给付原告并不清楚,也与原告无关。6、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交易对手流水查询、请款报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双方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五天内支付30%的预付款,合同总价值为69万多,30%约21万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交付预付款;从原告2014年9月20日的请款报告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门套制作完工并送达被告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被告2014年9月29日才支付进度款,且未足额支付。因此,原告有后履行抗辩权。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达被告处后,应支付货款的30%,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合同只有约定何时将门套做好,但未约定何时将门套全部送达被告处,即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期限;原告依合同约定将门套、门页制作完工并送达被告施工现场。因此,原告并未违约,而是被告违约。被告回应:双方签订合同后五天内支付预付款,合同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被告支付预付款在2014年8月25日,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交易的总额是69万多,但实际的交易金额是673460元,所以被告支付的预付款金额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二期136730元,根据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证据出货总汇,最后的门套送货日期是9月29日,被告在收到最后的门套之后立即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因此,被告也未违约。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绿岛湖B地块2#楼木门尺寸”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据1,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有订立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4,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有与会人员签名、盖章,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承接的工程被罚款,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有关联性。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木制品生产制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绿岛湖项目1#、2#楼木门工程,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工期:甲方在签订合同后3天内分二次向乙方提供规格尺寸,乙方在签订合同后25天内将所有门套制作完工并依次送至甲方施工现场,门页在合同期35天内制作完工并送至甲方施工现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五天内支付预付款,甲方不按时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可将工期顺延,引起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免除双方责任,工期顺延或协商解决;因乙方未按时按质交货,每逾期一天支付甲方20000元违约金。货款支付、制作单价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甲方预付订单货款的30%给乙方做订金。门套制作完工,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位置,支付至总货款的50%,门扇制作完工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位置支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供货完成15日内支付。…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产品制作所需的图纸、要求、规格、颜色等所需的有关资料及需甲方配合购买的五金配件;按约定时间及时对产品验收和办理结算,按期支付货款;甲方向乙方提供生产数据,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尺寸和数量生产。乙方按双方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提供产品及服务;…合同还约定双方确认之工程图纸及订货单及双方确认签名的样板等均为本合同之有效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给付原告门页、门扇规格尺寸。2014年9月7日-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门套合计874套,价款338420元(其中9月7日至9月15日交付门套554套,价值219080元);同年9月20日、21日、24日、25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门套149套;9月22日交付门页30套,价款14400元;9月27日至28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门页;9月20日至29日的门页、门套等合计744套,价款合计33648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20万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报告,内容:我厂与贵司签订的绿岛湖项目1#、2#楼木门工程合同,现门套已全部完成。按合同相关约定,“门套制作完工并送货至甲方指定位置,支付至总货款的50%”即673460元×50%-订金20万元=136730元。现我厂向贵司申请应收款136730元,请予以审查并按期支付。同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6730元。2015年2月3日,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合同总价款为696700元,被告已支付订金20万元及进度款136730元,尚有结算尾款359970元未支付,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28万元,被告尚需支付79970元给原告,…另原告所作业的木饰门页存在油漆质量问题,请尽快派人予以修复处理,不能修复处理的,请更换。…。2015年2月9日,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原告确认与被告制作的门页、门套的总价值为696700元,被告已支付订金20万元及进度款136730元,尚欠原告货款359970元,对被告致函原告涉及此方面的内容,原告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实际交付门套日期是2014年9月25日,实际交付门页日期是2014年9月29日。原告表示合同约定每日两万元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木制品生产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本诉。被告确认拖欠货款3599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讼争的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但对未按时交货则约定了每逾期一天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标准。因此,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可参照该约定,但需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原告最后一批交货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供货完成15日内给付货款。因此,违约金的起算应从2014年10月15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8日起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反诉。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逾期交付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首先,逾期交付问题。根据“乙方在签订合同后25天内将所有门套制作完成并依次送至甲方施工现场,门页在合同期35天内制作完工并送至甲方施工现场”的约定,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合同,依约定应分别在2014年9月15日交付门套、9月25日交付门页。从原告的出货汇总显示,其门套最后一批交付日期为9月25日。因此,门套逾期交付10天;而门页最后一批交付日期为29日,门页逾期交付4天。原告虽提出被告未依约给付制作门套、门页规格尺寸,导致迟延交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已于8月23日将门套、门页尺寸交付原告,符合合同在签订合同后3天内提供规格尺寸的约定;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依约支付进度款,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及合同仅约定完成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期限,原告并未违约的抗辩。从双方确认的付款情况及结合原告交付货物的期限显示,被告货款支付基本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所谓的后履行抗辩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明确约定交付期限问题。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所有门套制作完成并依次送至甲方施工现场”,该约定从文义理解是“完成”并“送至现场”,两者是并列关系,并非单指完成工作的期限,其含义包括了完成工作和交付货物的期限。原告的抗辩有断章取义之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逾期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讼争的木制品生产制作合同虽然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已确定违约金制定系以赔偿非违约方为主要功能,并非旨在严惩违约方。违约金在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民事责任形式。故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对于约定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合同总标的为696700元,原告未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主张违约金28万元,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来看,其中价值233480元的货物交付并未逾期,逾期交付货物价值463220元。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违约程度,以违约部分对应的合同价款的30%酌定违约金为138966元(即46322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艾格森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997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反诉被告佛山市艾格森家具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李伟泉支付违约金138966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李伟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93元,由被告李伟泉负担;反诉费2750元,由反诉原告李伟泉负担1375元,反诉被告佛山市艾格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项: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