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堂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川超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都分与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超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喻光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四川超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彭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龙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道宽,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喻光华,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原告四川超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称超祥劳务公司)诉被告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珠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珠峰建筑公司以喻光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喻光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珠峰建筑公司的申请成立,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追加喻光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14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宇、周维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祥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应福、被告珠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道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喻光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祥劳务公司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被告承建的“五爱家园”项目土建部分的所有劳务全部分包给原告,总面积约2.2万平方米,单价为260元/平方米,同时还对进场施工时间、工期、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停工待料的处理、保证金的退还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补充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进场施工时间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珠峰建筑公司辩称,珠峰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施工合同,第三人喻光华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应属无效,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数额有误应为18万元,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理由为:1、珠峰建筑公司承建的成都地大盛农投资公司发包的“五爱家园”一期工程项目,于2009年2月就将劳务分包给成都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事实上已无劳务分包给原告,涉案合同的内容是虚假的;2、根据珠峰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喻光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项目部不能对外签署合同或协议。且“五爱家园”项目部因不具备建筑资质而无发包权及分包的资格,故第三人喻光华因违反《建筑法》规定的资质签订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原告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不具备适格主体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也归于无效;3、根据公安机关对原告负责人和喻光华的询问,保证金的数额只有18万,不是30万。并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为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也不存在违约责任。第三人喻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超祥劳务公司(乙方)与珠峰建筑公司“五爱家园”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将珠峰建筑公司承建的“五爱家园”项目土建部分的所有工作全部承包给超祥劳务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关的主要内容为: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保证金的支付及退还时间和金额:在签订合同的三日内支付保证金30万元,在三楼完工时一次性退还乙方。所需的劳务机械及周转材料:本期项目所需的机械及周转材料全部由劳务公司自行组织。合同的发包人处手写签注为成都珠峰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为喻光华签名,同时加盖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五爱家园项目部印章。合同的承包人处加盖四川超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为彭建及曾X发签名。2010年4月19日,双方在上述合同签字盖章的下部接着手写如下“注:该合同未注明违约责任,特注明以下条款,1.如果承包人在2010年5月30日前没有进场,视发包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履约金的10%。反之同等”内容,该内容下部项目部处由喻光华签名,原告在上述内容上加盖印章。时间落款为:2010年4月19日。2010年4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期工程面积约2.2万平方米......,同时还对停工待料及甲方未依约付款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喻光华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五爱家园项目部印章。彭登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签订《补充协议》的当日,超祥劳务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30万元保证金转入建设银行喻光华个人账户。另查明,一、金堂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0日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对喻光华立案侦查,2012年5月30日作出起诉意见书,以喻光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将该案移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金堂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退回金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2年10月26日,金堂县公安局认为喻光华伪造公司印章罪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决定撤销该案。二、珠峰建筑公司与成都地大盛农投资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权利义务相关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青白江区清泉镇五爱村灾后重建集中安置(一期)暨“五爱家园”项目(简称“五爱家园”一期项目),建筑面积约1.4万平方米,在专用条款第九条其他第19款约定:本项目总投资约5千万元,一期总投资约1500万元;本合同如果履行顺利,一期项目工程按时按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人与发包人参照本协议条款,继续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三、珠峰建筑公司与成都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权利义务相关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青白江区清泉镇五爱村灾后重建集中安置房(一、二期),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四、珠峰建筑公司(甲方)与喻光华(乙方)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权利义务相关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青白江区清泉镇五爱村灾后重建集中安置房(一、二期),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工程质量等级: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约定标准执行,工程工期:按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承包税费:珠峰建筑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提取1%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提取国家各项税金代交......,按总造价付0.22%质安费。乙方责任第3款约定:为方便项目经理部开展工作,乙方可刻制《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清泉镇五爱村灾后重建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一枚,此印章只能用于本工程的资料中,不能用于其他地方,也不能对外签署合同或协议,如乙方单方面违约使用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本工程完工后此印章交回公司销毁。五、2009年2月3日,珠峰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喻光华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联系青白江区清泉镇五爱村灾后重建集中安置(一、二期)工程业务,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再查明,一、超祥劳务公司在与喻光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前,喻光华向彭登(超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了珠峰建筑公司与成都地大盛农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珠峰建筑公司与喻光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珠峰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三份材料;二、喻光华分别于2010年6—7月、2011年11月向彭登支付11万元、1万元;三、喻光华于2012年4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所承包的该项目系自负盈亏、独立经营,珠峰建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税收。与珠峰建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争取到“五爱家园”项目后挂靠了珠峰建筑公司,即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了此项目,供述任命其为项目经理是为对外开展工作,发包方也知道喻光华与珠峰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人2012年4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第三人应属“五爱家园”项目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珠峰公司仅收取约定的管理费及代缴相关税费,第三人与被告珠峰公司之间应属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知道第三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事后得到被告珠峰建筑公司的追认,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应归于无效。关于导致上述合同无效的原因,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珠峰公司承包的仅是“五爱家园”项目一期工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前,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珠峰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三份材料,故原告在《劳务施工合同书》签订前已经明知被告珠峰公司尚未承包“五爱家园”项目二期工程,也清楚第三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明知被告珠峰建筑公司尚未取得“五爱家园”项目二期工程的承包权及第三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而违法实施签订上述合同,双方对导致《劳务施工合同书》无效过错相当。由于第三人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盈亏与被告并无太大的关系,且第三人系涉案《劳务施工合同书》一方当事人,故涉案权利义务应由第三人直接承担。但因第三人是以被告五爱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被告对涉案无效合同的签订负有管理上的过错,故被告应对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应当返还因合同无效收取的保证金,减去第三人已返还的12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支持返还原告保证金18万元。原告关于以3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认为保证金因未约定利息,只能从本案诉讼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标准计算,因原告自身也有同等过错,保证金的利息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分担。本院认为,第三人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后,涉案合同并未进入实质性的履行阶段,如果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保证金的利息损失,那么第三人实际上就因合同无效反而受益(获取了部分利息收入),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如果全部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则就会出现无效合同的违法当事人不会因自己的违法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的状况。原告保证金的利息收入原则上应予收缴,但考虑到该保证金的利息收入数目不大,结合当今建设工程中发包人总是处于较为强势地位的现状,承包人必然要为承包建筑工程付出相当一部分的前期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酌定不予收缴,但利息仅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以区别于合法的合同行为,利息标准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即分别以30万元、19万元、以18万元为本金,分别从2010年4月22日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2日计算至保证金付清时止。原、被告的其余事实与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喻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超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18万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其中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止;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第三人主动给付的计算至给付之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被告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喻光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超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第三人喻光华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第三人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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