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垦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思明与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陈思明,男,1941年出生。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九团新城镇河北花苑商铺15栋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安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思明与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万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素梅、代理审判员谢桂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思明,被告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明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天宇公司违法将原告房屋拆迁,造成原告没水、没电、无地居住,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方式,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原告逐级上访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宇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故不可撤销;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至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早已超过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的期限,撤销权已归于消灭且该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延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陈思明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休职工,其拆迁房屋系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2001年4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针对所属单位职工公有住房危旧平房多的情况,为改善单位职工住房条件,决定立项新建经济适用楼房,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该项目得到了库尔勒市住房建设管理处的批准,同时确定了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在库尔勒市东站新华路南侧编号为库编50号小区。2001年10月10日,库尔勒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下发了《关于限期拆除库编50号小区农二师一建建材厂危旧平房的通知》后,由于在动员搬迁过程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部分职工因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2004年4月1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破产,经改制其资产整体划归被告天宇公司管理。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安置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安置人:被告天宇公司,承租人:原告陈思明,根据库尔勒市的总体规划,被告对库编50号小区、新华小区(库一社区)进行开发建设,现因建设需要,对原告租住的公有住房及其院落等建筑物进行拆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对库一社区安置户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只能用于购买本小区开发楼房时冲抵总房款;二、安置用房位于库尔勒市50号小区、新华小区内(库一社区),十一层住宅楼带电梯:1、原告所购安置用房平均单价1100元/㎡(注:一层),在70㎡内每平方米优惠100元,既:优惠7000元,在首付款中进行冲抵。2、原告公有住房的补偿金额为25672.40元,此款在首付款中进行冲抵。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叁万贰仟陆佰柒拾贰元肆角零分(32672.40元)扣除2001年已领取的安置费实际冲抵房款金额为叁万贰仟陆佰柒拾贰元肆角零分(32672.40元)。3、房款的交付按库一社区住宅楼开发宣传单执行;三、原告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为每户400元/月,补助费期限为拆除房屋及院落之日起到楼房竣工交钥匙之日为止,同时一次性发放搬迁费400元/户;四、搬迁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6日,拆除房屋工作必须在搬迁期限2日内由原告完成或委托被告完成拆除房屋工作,拆除房屋工作必须以房屋推倒为准。安置补偿协议上手写字体“选楼2#-1-102”为原告陈思明当时选定的置换安置房房号。此后,由于部分安置户在签订完安置补偿协议后认为被告天宇公司拆迁安置补偿不合理、在拆迁过程中暴力拆迁,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信访、上访,要求按照政策给予补足,一直未能解决,故原告陈思明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陈思明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领取了搬迁费400元、过渡期安置补助费8400元(2012年7月18日-2014年4月17日)、缴纳置换房购房款78000元;2、置换房购房款未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库尔勒市住房建设管理处办公室文件、库尔勒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文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二师国有资产管理局证明、公房产权证、安置补偿协议、收条、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应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早已过了一年的期限,原告陈思明没有在法律规定一年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从法律意义上讲应当已经消灭。原告陈思明认为其一直到相关部门信访、上访,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不能因为上访等事由而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万龙审 判 员  刘素梅代理审判员  谢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