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运书与曲防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书,曲防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书,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防震,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运书因与被上诉人曲防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运书,被上诉人曲防震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以家里不方便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6月20日给被告汇款20000元;2012年8月9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被告以孟总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75000元,被告均未为原告出具借据。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9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曲防震向被告李运书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汇款凭证、短信、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运书向原告曲防震借款200000元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被告通过短信或电话联系向原告所借75000元借款,虽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但根据被告在短信、电话录音内容中明确承认的借款事实及相对应的汇款凭证,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75000元借款已经偿还,故对该75000元借款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75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90000元,还应偿还原告1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18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80000元,除上述借款外,其余20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之间确有生意往来,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短信中,被告亦未明确表示利息的给付标准及方式,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利息的约定予以否认,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支付约定不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反诉原告李运书要求反诉被告曲防震给付借款1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曲防震借款时为李运书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运书给付原告曲防震借款本金185000元;二、反诉被告曲防震给付反诉原告李运书借款本金15000元。与第一项相抵后,被告李运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防震剩余借款本金170000元。三、驳回原告曲防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申请费2950元,其他诉讼费88元,由原告曲防震负担2325元,被告李运书负担50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反诉被告曲防震负担。上诉人李运书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通过短信或电话联系向被上诉人借款75000元不符合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有生意往来关系,双方经济往来款不能简单认定为民间借贷,综合全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所涉款项为借款性质。因上诉人是借贷方,被上诉人是收货方,自然要支付给上诉人货款,在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情况下,上诉人先行向被上诉人“借款”,并用“借款”抵顶货款符合客观实际,所以对抵顶的往来款不能认定是双方的民间借贷。二、原审认定借款200000元,上诉人已提出反诉,因此应从被上诉人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15000元和65吨发动机货款377000元。但原审仅认定欠款15000元,对200000元欠款没有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认为借贷关系成立需要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应提供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关于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借款本金170000元的判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曲防震辩称,一、对于一审判决支持的借款额度,被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维持。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要求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数额已经扣除了上诉人清偿的9万元,一审法院应当就诉讼请求事项,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欠款的金额,而不应把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的应偿还金额再行扣除,被上诉人在起诉中没有主张已经偿还9万元的款项,因此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三、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短信息、录音资料和汇款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大量借款事实,因此不但上诉人出具欠据的20万元款项应当确认,其他具备汇款单证实的11.5万元借款,在有视听资料印证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在上诉人没有足够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为借款事实,应依法判决上诉人偿还。四、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欠据,从其表现形式上看为欠据而非借据,因此自签署起,债务人即负有清偿义务,而不需履行催告程序。双方的短信息和电话录音清楚无误的证实了这20万元存在利息,利率是2分,上诉人在录音中不只一次认可,对20万元欠款应自欠款日起支付利息,而一审判决却在认可录音、短息客观真实性的基础上以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为由,不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录音和短信息证实,虽然上诉人没有证明确认该20万元欠款是2分利息,但是对被上诉人提出的2分利息一事并没有否认,同时明确承认存在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9条规定,应当判决上诉人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五、上诉人一再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却没有举出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往多年,但双方却没有直接发生过业务往来,上诉人只是曾为被上诉人牵线、介绍业务,具体业务往来都是被上诉人和有关单位发生,相关业务均需签订合同,并以支票或电汇方式结算,并开具发票,这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如果双方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业务往来,上诉人应当提供与汇款日相符的进货、发货凭据,合同、发票、入库单等,能够体现双方业务往来的相应证据,在无有效证据支持情况下,上诉人所谓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运书,被上诉人曲防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一、案涉75000元是否为上诉人李运书向被上诉人曲防震的借款。上诉人李运书于2012年8月9日、6月19日向被上诉人曲防震所发短信内容证实借款5000元、20000元,上诉人李运书亦认可短信记录内容属实,再结合被上诉人曲防震提供的其于2012年8月9日、6月20日向上诉人李运书分别汇款5000元及20000元的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李运书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曲防震与上诉人李运书2013年8月22日电话录音中,上诉人李运书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李运书辩解该笔75000元借款已抵顶其与被上诉人曲防震之间的往来款,但上诉人李运书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李运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李运书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200000元借款是否应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济往来货款中予以扣除问题。上诉人李运书虽然在原审时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曲防震给付65吨发动机货款,但其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曲防震存在所欠发动机货款的证据,且在2015年1月8日原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李运书撤回了该反诉请求,该撤诉行为,是上诉人李运书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如上诉人李运书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曲防震存在发动机货款等经济往来关系,其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李运书关于案涉借款200000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运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李运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运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