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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英华与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英华,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13号原告蒋英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4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成生,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52号6单元601号。法定代表人罗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明,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乐,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英华与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国强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英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成生,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权的委托代理人罗红明、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英华诉称,原告蒋英华从2008年3月起在被告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以上。2013年4月27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原告2013年11月6日依法向奉节县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奉节县劳动社会保障局依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70号认定蒋英华在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身患煤工尘肺贰期,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2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奉节劳鉴初字(2014)145号鉴定为肆级伤残。综上,原告2015年2月21日向奉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月26日依法受理,至今已超过60日未作出仲裁裁决处理。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3783元/月=22698元、生活津贴7个月*3783元/月*70%=185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77元、工伤认定费500元、尘肺诊断费37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66元,共计113448元。被告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工伤认定费不是必备性支出,尘肺诊断费、鉴定费、交通费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且不认可2013年4月份之前的交通费支出。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4月27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11月16日,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2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肆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2月21日,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超时未审结,原告要求到法院诉讼处理。2015年5月12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3783元∕月×6个月=22698元、生活津贴3783元/月×7个月×70%=185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77元、工伤认定费500元、尘肺诊断费37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66元,共计113448元。另查明,原告现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2014年12月,奉节县社会保险局支付给被告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700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表》、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缴款书(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奉节县开拓劳务有限公司收据,因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对重庆至奉节的2张车票予以认可,对其余车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具有承担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原告蒋英华在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务工期间,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至今未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仍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诊断为职业病后,工伤保险基金已按月在支付其伤残津贴,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蒋英华的本人工资因双方都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以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83元为其本人工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确认之前,原告还应享受7个月生活津贴计18537元(3783元/月×7个月×70%)。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对于原告尘肺诊断费370元,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为原告申办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基金已经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77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依法应该享受的应由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生活津贴18537元(3783元/月×7个月×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77元、尘肺诊断费370元、交通费316元,合计111998元。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12,《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英华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1998元;二、驳回原告蒋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