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20日,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办卡号为622623003671****的信用卡1张后,于2013年12月21日开始恶意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电话和直接上门方式催收,超过3个月并隐匿财产拒不归还。截止2014年6月26日,上述信用卡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4500.02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3932.0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举了被害单位员工何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报案申请、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记录、涉案信用卡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及结清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甲当庭翻供,不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没有恶意透支,仅是拖欠了银行的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办卡号为622623003671****的信用卡1张后,于2012年11月开始恶意透支消费,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打电话和直接上门的方式催收,超过3个月拒不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4500.02元及息费人民币13932.07元。2014年6月27日晚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中山市利和广场10楼与发卡银行员工协商归还上述信用卡欠款时发生纠纷,后被接报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何某甲的亲属已代为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8426.3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员工何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8日,何某甲向其银行申办信用卡,后于同年11月6日成功办理到卡号为622623003671****的信用卡1张。2013年11月21日,其银行发现何某甲涉嫌恶意透支信用卡后,多次打电话13420******催何某甲还款,且还派工作人员上门进行催收。何某甲有时接听电话,有时没有接听。2014年6月27日,其银行约何某甲到信用卡营销中心商谈还款事宜,因没有谈妥遂报警。截止2014年6月27日,何某甲共透支本金24500.02元,产生利息2079.39元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1852.68元。2.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7日晚上8时许,公安民警接报案后到中国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3.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记录、涉案信用卡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账户信息证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向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办信用卡1张,所留联系电话为13420******。同年11月12日,何某甲激活使用其向该银行成功申办的卡号为622623003671****的信用卡,随即于同日及次日持该卡共取现人民币20000元;同年11月14日,持该卡在中山市小榄镇精诚通讯器材商店透支消费15315.5元;同年11月19日,持该卡在中山市东凤镇良枝汽车配件店透支消费49000元,同日还款35000元;同年11月21日,将上述49000元的消费转分期付款。2013年12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25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上述银行多次打电话、两次上门向何某甲催收欠款。4.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的结清证明载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已归还该行其信用卡所欠全部款项,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8426.36元。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提供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在该行的银行账户内频繁有存款收入,共约20万元。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载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手机号码1342043****的通话记录。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TFD5**号牌雅阁小汽车系被告人何某甲所有。8.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11月,其因生意失败欠下债务30万元,遂向民生银行申办信用卡1张(信用额为5万元),想通过办理信用卡的方式周转资金及归还其他债务,后其用信用卡还债。2013年年底,其最后一次还款给银行后,银行工作人员到其位于小榄的家催其还款后,其遂离开中山。之后,银行工作人员又打过几次电话给其问其如何归还欠款。2014年6月27日,其应约到民生银行商谈还款问题,因未谈妥,银行不让其离开并报警。其生意失败后在外打工,每月工资约3000元。其持该信用卡在东凤镇良枝汽车配件店消费的49000元,系其在自己的1辆本田雅阁小车内安装1部3万多元的音响及其他消费。其父亲所有的金属制品厂一直亏本,后其在外做喷涂生意也亏损厉害,其家没有什么收入。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某甲提出其没有恶意透支的辩解意见,经查,何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在欠下巨额债务后申办信用卡,而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何某甲在上述情况下,仍透支使用信用卡,进行安装汽车音响等高额消费。并且,报案人何某乙的陈述、催收记录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明何某甲经银行打电话或上门两次催收,且在其银行账户内有大额存款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信用卡欠款,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被告人何某甲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必要条件。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何某甲在中山市东区利和广场中国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中心因与该行无法达成还款事宜而被接报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何某甲虽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欠下巨额债务后透支信用卡进行安装汽车音响的高额消费,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未归还欠款等主要犯罪事实,但当庭翻供否认自己恶意透支等主要犯罪事实。可见,何某甲既未自动投案,又在一审判决前翻供否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经查,被告人何某甲没有犯罪前科,且在银行要求面谈协商还款事宜时主动予以配合,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何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的次日即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涉案数额相对较小。综合全案,何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何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某甲所提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兆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