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尤利军与耿二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利军,耿二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044号原告尤利军,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菲,延庆县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二利,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尤利军与被告耿二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延庆县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鲁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二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利军诉称,2012年3月28日至11月24日期间,我经人介绍为被告耿二利承包的绿化工程干活,我主要负责栽种树木和出车。种树每天劳务费60元,我干了199.5天;出车每天给付劳务费200元或220元不等,我共计出车200天。被告耿二利已经给付我24700元,尚欠28530元劳务费未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耿二利支付我劳务费共计28530元。被告耿二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耿二利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雇佣原告尤利军为其承包的位于延庆县张山营镇下营村的绿化工程干活,原告尤利军主要负责种树、除草,并负责出车。双方约定原告尤利军种树、除草按日计算工钱,每日60元,原告尤利军共做工199.5天;另外,原告尤利军出车的费用按照每日220元计算,共出车63天;之后出车费用降至每日200元,共出车137天。上述劳务费共计53230元,被告耿二利已给付原告尤利军24700元,尚欠2853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尤利军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其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尤利军为被告耿二利提供了劳务,被告耿二利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故对原告尤利军要求被告耿二利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尤利军提交了工资明细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耿二利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二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尤利军劳务费二万八千五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由被告耿二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红颖代理审判员 马家欣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行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