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洪波与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波,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波,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203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女,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身份证号码:×××2948。上诉人王洪波因与被上诉人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王洪波诉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刘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其户籍所在地的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管辖,并要求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管辖。原审法院经开庭听证查明:刘云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息县包信镇政府家属院。刘云于2014年6月18日在河南省息县通过微信联系王洪波并向王洪波提出借款,王洪波于2014年6月21日在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井岸支行ATM机(编号:440640300446)将出借款6000元存入王洪波提供的建设银行62×××68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营业室)中。王洪波现以刘云未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王洪波在起诉状中自认:刘云于2013年9月入职珠海市永昌盛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洪波妻子任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路7号(春丽园)2栋2单元407房],于2014年6月辞职后离开珠海回到河南息县老家,之后,刘云在河南省息县向王洪波提出借款。王洪波在听证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刘云在仲裁申请中确认其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在珠海市永昌盛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刘云与珠海市永昌盛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珠斗劳仲裁终字(2014)369号中确认了刘云的上述工作经历;刘云于2014年10月就其社保问题向珠海市斗门区人社局投诉,并于2015年2月在珠海社保管理中心斗门办事处办理了社保补缴手续。王洪波现凭上述事实称刘云在向王洪波借款时在珠海市斗门区有经常居住地,但未能提供刘云的经常居住地情况。刘云称其在珠海工作期间系在珠海、中山两地临时居住,无经常居住地,且刘云系在河南省息县接收到王洪波的出借款。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王洪波不能举证刘云在珠海市斗门区有经常居住地,仅以刘云的工作经历主张刘云的经常居住地为珠海市斗门区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云的住所地为刘云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包信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由刘云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算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王洪波与刘云的民间借贷纠纷为典型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纠纷,王洪波将出借款存入刘云在中国建设银行息县营业室开办的账号中,且刘云系在其位于河南省息县的住所地接收货币,因此,河南省息县应为双方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的刘云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南省息县,本案应由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刘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王洪波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抗辩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刘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王洪波上诉称,2014年6月期间,刘云因家中有事向王洪波借款6000元,本承诺领工资后偿还,但之后拒不承认该笔借款。刘云通过微信将其账号发给了王洪波,王洪波已经将6000元打入该账号并有信息为证。刘云在永昌盛公司上班期间,自称自己有两个经常居住地:中山和珠海,因此斗门法院有权处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刘云在位于河南省息县住所地接受货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刘云的经常居住地为珠海,斗门法院有权处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以及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的住所地予以确定,即和本案被告住所地重合,故确定刘云的住所地是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上诉人王洪波主张刘云的经常居住地在珠海,但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说明刘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在珠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不能认定珠海是其经常居住地,仍应当以其户籍所在地作为其住所地,故原审法院裁定移送河南息县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