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辖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兆胜与山东中经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经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兆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经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胜。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中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潍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院辖区内”并无任何事实依据,潍城区人民法院对合同履行地在潍城区没有作任何解释及说明,及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潍城区是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所在地的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兆胜的委托代理人刘敏,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词。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兆胜在民事起诉状中写明了是依双方签订的《潍坊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支付违约金而提起的诉讼,所以确定本案案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潍坊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在第一条中确写明了: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潍城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证号为潍国用(2009)第B170号,证明该争议标的物位于潍城区。被上诉人王兆胜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也写明了是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城区××西街192号中经世纪城的房屋,所以作为交付不动产(房屋)的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是在潍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