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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盈盈与余岳青、鲍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盈盈,余岳青,鲍玲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张盈盈。委托代理人:王利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岳青。被告:鲍玲敏。原告张盈盈与被告余岳青、鲍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盈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岳青、鲍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盈盈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日交付时扣了当月的利息18000元,实际打款58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三分,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又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40万元(当日交付时扣了当月的利息12000元,实际交付388000元),约定月息三分,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了方便,根据被告要求将原60万元的借条收回,同时一并出具给原告100万元的借条。第一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月3日,第二笔利息付至2015年1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余岳青、鲍玲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且被告主体适格。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打款凭证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款项的交付的事实。被告余岳青、鲍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余岳青、鲍玲敏系夫妻关系;证据2、3,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余岳青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40万元,原告实际分别交付582000元、388000元,被告余岳青并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事实。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岳青、鲍玲敏于199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余岳青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40万元,原告实际分别交付582000元、388000元,合计交付金额为97万元,被告余岳青并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事实,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余岳青偿还原告款项合计4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岳青向原告张盈盈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有无约定利息问题。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实际出借本金问题。本案中,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虽为10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97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万元,同时,结合前述分析,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而被告余岳青偿还原告的48000元应认作归还本金,故被告余岳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22000元。原告起诉以后,被告余岳青仍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余岳青、鲍玲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鲍玲敏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岳青、鲍玲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盈盈借款本金人民币9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余岳青、鲍玲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邵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