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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围都墙体材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围都墙体材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西路49号金芙蓉大酒店写字楼B507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田军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会斌,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围都墙体材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柳树村十字西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薛双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峰,系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围都墙体材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围都墙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侨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斌,被上诉人围都墙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蒸压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紫裕兰庭项目供应加气块砖,合同对加气块砖规格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183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凭货单数量,每月结算一次,并按约定将全部货款打到原告指定账户上,如最后一次送货不足原约定数量,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付款,逾期视为违约,第八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下欠货款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总共给被告供应了2630.17立方米的货物,价值481321.11元,被告陆续付款375000元,至今下欠106321.11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蒸压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106321.11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将收货单交予被告后再付款,于法无据,与理不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侨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围都墙体公司货款106321.11元。二、驳回原告围都墙体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围都墙体公司承担476元,被告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76元。宣判后,上诉人中侨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凭货单数量,每月结算一次”,在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货单的情况下,上诉人无结算义务。2、在上诉人已支付货款中,被上诉人存在书写白条情形,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围都墙体公司以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货单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后,由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收货凭证,一式三联,被上诉人持壹联,上诉人持两联,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须将其货单交回方能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侨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围都墙体公司之间签订的《蒸压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对本案所涉货款总额、已支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凭货单结算”,而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交货单导致双方未结算,故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经查,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验收后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料单”,该货单一式三联,双方均持有。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货单后方可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26元由上诉人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