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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与简阳市瑞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简阳市瑞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361号。代表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罗林,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简阳市瑞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简阳市瑞益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东溪镇凉水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黄远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庆,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简阳支行)诉被告简阳市瑞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简阳支行的委托代表人付静、罗林,被告瑞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简阳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用于债务重组,用于偿还简阳市甲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甲合作社)、简阳市乙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乙合作社)欠原告的贷款,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针对本笔贷款是到对应期限还对应本金,具体还款为:2013年10月23日前偿还20%即1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前偿还30%即150万元,2015年10月23日前偿还50%即25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的林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30日,原告按约定将500万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将此款用于归还了甲合作社、乙合作社欠原告的借款500万元。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5年4月2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向被告书面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在七个工作日��提出异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9.317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若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被告用于担保的两处林权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益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被告以自有林权抵押属实。被告瑞益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但本案为债务转移,利息应按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的约定计算,若未约定,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瑞益公司向原告农行简阳支行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被告领办的甲合作社、乙合作社在原告处未偿还的贷款709.771325万元,由被告承担偿还。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甲合作社、乙合作社和被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原、被告签���了《债务转移重组协议书》,约定:甲合作社、乙合作社将欠原告的贷款709.771325万元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偿还甲合作社、乙合作社欠原告贷款209.771325万元后,后原告发放500万元转债贷款给被告,用于偿还甲合作社、乙合作社欠原告的剩余贷款50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债务,贷款利率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50%计收罚息;贷款发放当日将500万元划转用于归还“甲、乙”两户合作社原欠贷款人贷款,贷款采用受托支付,借款人应提前5日向贷款人提交申请和《委托支付通知单》;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债务重组贷款500万元由借款人分3年还清,具体为:2013年10月23日前偿还20%即1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前偿还30%即150万元,2015年10月23日前偿还50%即25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执行利率为6.2115%;合同并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用其自有的两处林权及另一处的林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证,抵押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息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书面催收贷款本息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又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5年4月2日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因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债务转移重组协议书》、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及利息支付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抵押���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瑞益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剩余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关于被告提出双方系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利息应按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的约定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债务转移重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5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甲合作社、乙合作社欠原告贷款,故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被告与甲合作社、乙合作社之间为债务转移关系,且两份协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6.2115%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9.31725%,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9.317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其所有的林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借款按双方约定已提前到期,原告请求就该抵押财产进行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在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时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阳市瑞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31725%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简阳市瑞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有权就被告简阳市瑞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林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18元,由被告简阳��瑞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