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红红与杨丽、潘丽丽、吕进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李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李瑞英,女,系李某某母亲。被告杨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杨忠田,男,系杨某某父亲。被告潘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潘富强,男,系潘某某父亲。被告吕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吕润全,男,系吕某某父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潘某某、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潘某某、吕某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杨忠田、潘富强、吕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放学回家途中被三被告挡住在脸部用巴掌击打,当时打得原告头晕呕吐,后原告母亲向某某派出所报案。因原告病情严重,2014年6月27日,原告家人带原告到天水四〇七医院急诊治疗六天回校考试。因原告头痛症状加重,2014年7月7日,原告到天水四〇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神经性头痛。原告出院后症状并无减轻,隧到西安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血管性头痛、神经功能紊乱。因三被告的非法侵害导致原告头痛,至今未治愈。2014年7月21日,礼县公安局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三被告的家人并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系初中在校学生,身体素质一直很好,三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学习,每月还需到西安治病,每天发病五、六次,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87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吕某某辩称,一、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侵权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仅仅限于扇了原告几个耳光,而损害结果并非是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医院诊断结果,即“神经性头痛”、“血管性头痛”、“神经功能紊乱”,这些疾病是原告之前就有的。且从常识判断,三被告作为十几岁的孩子,手上能有多大的劲,几个耳光怎可能造成原告神经性头痛,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提到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二、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免除被告的责任。在事发后一天晚上,原告在学校被三个学生打了一顿,原告诬陷是三被告打的,经老师证实事发时三被告正在教室,才使原告的诬陷没有得逞,但原告却不依不饶,在回家的路上,继续对三被告谩骂,三被告才对原告动的手。因此,原告的诬陷和谩骂是事件的起因。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仅是门诊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交通、住宿费需要有正式发票,且要和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对应,交通、住宿费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也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疾病是固有的,并非由被告造成,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潘某某辩称,一、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确实在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但打一巴掌是否必然引起头痛,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只承担由侵权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赔偿项目被告一概不予承担。二、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原、被告均系某某中学的学生,原告经常挑逗辱骂被告,事发当天,原告又辱骂被告和其他同学,因此遭到被告和另外两被告的殴打,所以原告方自身有过错。三、被告在本案中过错不大,应承担较小的责任。四、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原告的神经性头痛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治疗神经性头痛所产生的费用,仅按各当事人之间的过错承担因其殴打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请法院查明事实,准确划分各方责任,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某某中学学生。2014年6月20日18时许,原告李某某放学回家途中,在某某镇上杨村公路边被三被告分别在脸部用巴掌击打,后各自回家。2014年6月27日,原告母亲李瑞英向礼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案,当天,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做CT检查,诊断结论:平扫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花去医药费452.38元。在天水四〇七医院门诊治疗做头颅MRT平扫,诊断结论:脑实质MR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花去医药费1504.4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在天水四〇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神经性头痛;2、低钠血症,花去医疗费4866.92元。后原告又先后去西京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西京医院诊断为血管性头痛、神经功能紊乱,共花去医药费3402.76元,期间,三被告家长每人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共计3000元。2014年7月21日,礼县公安局礼公(红)行罚决字(2014)26、2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某某、潘某某、吕某某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住宿票据220张,金额4329.50元。其中天水新天地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号票185张,金额185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并申请法庭依职权在天水四〇七医院主治大夫处调查。经在天水四〇七医院神经内科调查证实,原告入院时,经查未发现外伤体征,原告病情与打架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笔录28张、调查笔录2张,原告提供的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张、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10张;天水四〇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病历6张、MRT检查报告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32张;西京医院门诊病历4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陕西省人民医院脑电地形图报告、门诊收费票据3张,交通、住宿费票据220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的家长主动赔偿了原告3000元。原告先后在天水四〇七医院、西京医院等地检查治疗,确诊的神经性头痛、低钠血症、血管性头痛、神经功能紊乱,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疾病与三被告殴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林代理审判员 赵奇山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