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清与张宁林、张月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张宁林,张月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47号原告:郑清,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翠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林,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张月霖,住重庆市璧山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昕,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清诉被告张宁林、张月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花,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清诉称:被告张宁林是我的前妻,但张宁林与我在离婚后仍处于友好关系。被告张月霖是张宁林的妹妹。2012年9月,我与两被告协商,希望借用张月霖的名义进行购房,因为张月霖属于首次购房,可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经协商,两被告同意由我借用张月霖的名义购买增城区新塘镇××××房。2012年9月22日我向增城香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30000元;2012年10月21日,我向增城香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46428元。但是两被告在购房意向书签订之后就反悔,两被告要求上述房屋归其所有,我已支付的房款视为两被告向我借款,两被告同意立即偿还。我因无资金一次性付款,无奈只能同意上述房产归两被告所有。经我核实,现上述房产已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两被告至今未向我清偿上述借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我偿还借款76428元;2.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2年9月22日起,46428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3日利息为636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宁林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故意歪曲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我与原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11月结婚,后于2011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育有两个婚生儿子,我离婚后分得的住房位于增城××××。被告张月霖与我同住,长期帮助照顾两个儿子。2012年9月原告确有提出想购买新塘镇××××房的意愿。也提出过让张月霖申请房屋贷款。但是张月霖认为我已经与原告不再是夫妻关系,担心以后会有纠纷因此不同意。但是原告仍以自己、张月霖、易某(原告公司员工)、郑某耀(原告大儿子)四人的名字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协议书。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签署了上述四个人的名字并支付了30000元定金。但张月霖知道后坚持不同意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而原告自己因为有过贷款记录而无法继续贷款,也无资金一次性支付,因此面临违约而被开发商没收定金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自己提出由我们购买该房,定金作为对我们两人的赠与。我们两人与父母协商后觉得姐妹同住一个小区,以后也可以互相照料,因此父母也同意资助我们购买。另外,由于原告与我离婚时,曾承诺给予我资金补偿,但也未兑现,因此原告主动提出自己支付首期款的零头部分46428元。2012年10月21日,原告、我、张月霖三人来到开发商处,原告自己支付了46428元,首期款的整数部分200000元由我们自己支付。购房合同由我与张月霖两人签署。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支付的76428元是对我进行的赠与及补偿,根本不是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最重要证据是借据。如果真如原告所称是借款关系,不可能在我们没开具借据的情况下同意由我们购买房产,更不可能在没有借据的情况下先行支付了30000元后再支付46428元。2.原告起诉的真正目的在于逃避支付抚养费的法定责任。我于2013年11月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小儿子抚养费,案件于2014年3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在抚养费纠纷发生以前原告从未向我们主张过借款问题,而在收到一审判决的当月马上另行起诉要求我们偿还所谓“欠款”,其目的就是逃避抚养费的支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诉状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的真正目的是通过诉讼实现其逃避抚养费目的的非法意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月霖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宁林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郑清与张宁林原是夫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11月17日至2011年10月8日。张宁林与张月霖是姐妹。2012年9月22日,郑清、张月霖、案外人易某、案外人郑某耀四人作为认购人,与出卖人增城香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1204967号《锦绣香江·翡翠绿洲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1.认购人向出卖人认购广园东锦绣香江××××商品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认购人须于签署该认购协议书时交付定金30000元;须于2012年9月29日前付清第一期房款274928元;须于2012年10月22日前付清第二期房款366571元,须于2012年12月21日前付清第三期房款274929元。3.认购人签署该协议书前已清楚并详细了解国家、广东省、广州市及增城区最新的购房政策和住房按揭贷款政策,已根据自身条件和经济状况妥善选择购买该商品房及付款方式。如因认购人不符合购房资格或按揭贷款要求导致无法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由认购人自行承担一切后果,所交定金出卖人不予退还。4.认购人未按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出卖人有权不予退还认购人已交付的定金,并有权不再另行通知认购人而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同日,郑清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向出卖人支付30000元定金。2012年10月21日,郑清再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向出卖人支付46428元购房款。庭审中,郑清称其不符合购房资格,需借用张月霖的名义购房,并已征得张月霖的同意;但张宁林、张月霖在签订认购书后即反悔,要求将案涉房屋归其二人所有,故该两笔款项视为其出借给张宁林、张月霖的借款,张宁林、张月霖亦曾同意立即偿还。张宁林、张月霖对此不予确认,并表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亦无借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签订认购书时其二人并不在场,张月霖并未同意郑清以其名义购房,郑清支付购房首期款的46428元亦是郑清主动提出支付,郑清支付的该两笔款项是郑清对张宁林的赠与及补偿。庭审中,郑清确认《锦绣香江·翡翠绿洲认购协议书》中“张月霖”的签名是由其代签,张月霖本人并未到场签订该认购书。其后,张宁林、张月霖支付剩余购房款并取得预收购房款发票。房地产登记机关于2012年12月6日为案涉房屋办理字号为12预登1××××1的登记,登记案涉房屋产权人为张宁林(占有份额99%)、张月霖(占有份额1%)。庭审中,经郑清提出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述称:我与郑清是同事关系,郑清是公司的总经理,是我的老板。我是司机。为购买案涉房屋,签订认购书时是我和郑清一起去的,郑清自己交的定金。签订认购书时郑清曾和张宁林通过电话,但我并不清楚通话内容。郑清交40000多元时是我和郑清、张宁林、张月霖一起去的,郑清是通过刷卡转钱的,这笔钱是向郑清母亲借的,款项直接转到房地产公司。我并没有看见郑清要求张宁林、张月霖向他出具借据。案涉房屋过户时我也有去,郑清和张宁林也在场。抚养费判决出来后郑清叫我打电话给张宁林、张月霖要钱,大概在半个月前郑清再叫我打电话给张宁林、张月霖要钱。经庭审质证,张宁林、张月霖对徐某证人证言的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人与郑清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弱。庭审中,郑清为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手机短信,证人唐某乙、易某、王某甲、王某乙、叶某的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张宁林、张月霖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易某、王某甲、王某乙、叶某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唐某乙到庭作证述称:其在河南省新乡市工作了40年,长期住在新乡市。其儿子郑清在2012年12月份回河南老家。当时郑清称自己资金抽不开,但又需要借钱给张宁林买房,故向其借款80000元。其把钱借给郑清。那时郑清与张宁林已离婚。张宁林曾拨打0206××××0的电话找郑清,其就把电话拿过来问张宁林“我儿子跟我借80000元说要借给你买房,是不是?”张宁林回答:“我会还的。”其记不清具体的通话时间。郑清对于唐某乙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并表示,当时其以透支信用卡的方式支付房款,之后再向其母亲唐某乙借款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之所以由其支付该部分房款,是因为当时其与张宁林还处于离婚不离家的状态,双方还经常往来,而且考虑到房价比较低,所以其提议购房。张宁林对于证人唐某乙的证人证言发表意见如下:证人唐某乙的陈述前后矛盾。唐某乙称郑清回河南老家向其借款,又称借款后郑清立即收到来电,并称该电话号码是打到0206××××0的座机上。该电话是其与郑清离婚前的家庭电话。如果郑清当时在河南老家,其不可能打电话到广州的家里,郑清也不可能接到该电话。郑清与证人唐某乙连借款地点都记不清楚,不合常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清主张与张宁林、张月霖存在借贷关系,在张宁林、张月霖不予确认的情况下,郑清除了提供款项支付的证明之外,还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这一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郑清虽然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含书面证人证言),手机短信等证据材料,但有关证据未能充分证明郑清主张该76428元是出借给张宁林、张月霖的款项的事实。大部分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的证人未能到庭作证,亦未能说明正当理由,且在张宁林、张月霖对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唐某乙虽然到庭作证,但其证言所陈述的内容不具备郑清拟证明事项的基本要素,不足以证明郑清与张宁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郑清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清主张其与张宁林、张月霖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永妹杨子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