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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执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梦杰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执字第1322号罪犯曹梦杰,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以(2009)郑刑二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曹梦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于2012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2年9月2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在河南省豫西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曹梦杰自2006年夏季以来,伙同闫×、时××、曹××等人为获取一定的地位和经济利益,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采取暴力殴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绑架等手段对郑州市二七区南郊一带的饭店、影吧、超市强行收取一定数额的保护费。其中,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致一人死亡、多人轻伤或轻微伤。罪犯曹梦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在劳动岗位上,遵守劳动纪律,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2月20日,共受表扬7次,被评为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6/0。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曹梦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梦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1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争伟 搜索“”